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00号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18号楼4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昌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慧,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郭健,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被告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慧及被告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金6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被告郭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开始为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泵系统主干线及泵站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历时工期五个月干了将近两年,多次停工,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在工程停止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劳务费及损失,经过项目经理郭健出具说明承认尚欠人工费206400元,故诉至法院,庭审前被告郭健支付了14万元,尚欠66400元未付。
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项目是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2012年中标,中间间断这么年,因为哈西项目部出现问题,项目就放着,因为没有钱,直到2017年才开始干,我与瑞源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怎么回,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合同,我不知道原告根据什么立案;所有欠薪的案件都得经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委员会,这是正常的司法程序,任何工程都有质保金,现在市政府国土储备中心至今为止没有验收,验收后从之日起保修两年,在两年之内有问题被告得负责,据郭健与被告讲与原告有口头约定10%的质保金,原告人工费是140万元,被告主动找原告支付人工费但是找不到,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政府验收完后质保期过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同意一次性付款,但不含利息,因为建设单位也不给我利息。
被告哈尔滨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任何工程施工都是按市政工期走,此劳务费涉及2017年和2018年,原告提供的206400元其中支付过14万元,2019年5月10日付现金1万元,2019年5月22日付现金3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现金10万元,按原告提出差额是66400元,口头约定工期是两年,现在工程未验收,不具备付尾款条件;此案与瑞源公司无关,我公司在群力大道414号办公,挂了一块牌匾,但是我公司与原告、被告九鼎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线及泵站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被告郭健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质保期满支付剩余10%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2018年为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泵系统主干线及泵站工程提供劳务服务。2019年1月24日被告郭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方渠人工费欠总额266400元,此次付款60000元,剩余206400元,发票未开现金支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100000元方渠人工费,2019年5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10000元方渠人工费,2019年5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30000元方渠人工费。剩余664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被告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郭健虽然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但通过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健自认能够认定郭健系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出具情况说明也是作为现场主管出具,故应由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66400元是否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郭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约定剩余款项须工程验收后给付,被告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本案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于工程验收后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应付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31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以6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66400元;
二、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66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至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儒
人民陪审员  尹若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