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7388号
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小邵寺村。
法定代表人:史献图,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00号2单元3层2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献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折价返还剩余租赁物共计37430元;3.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1234元;4.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延付滞纳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提取建筑器材租用至今。被告于2017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15日前的租赁费用,之后就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返还剩余租赁器材共计价值37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拖欠租金及租赁器材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立即将价值37430元的租赁物折价返还,支付剩余租金41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延付滞纳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第三条,1、被告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上月租费,被告不得拖欠,逾期未交,则将租赁单价增加一倍计算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赔偿,原告仍收取租金,直到赔偿结清之日止。2、计算租金的起租日,与截止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双方以后发生业务未签订合同时均按本合同执行。租用物资明细及费用收取标准: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05元,原值单价5元。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05元,原值单价10元。油托,单位根,日租金0.01元,原值单价12元。炮(套)筒,单位根,日租金0.02元,原值单价12元。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被告共租赁33次,至合同到期日未归还租赁物:扣件4125套、钢管1596.5米、油托47根、套筒23根。未结算租赁费:2017年,扣件在租7875套,钢管在租8389.5米,油托在租140根,套筒在租104根。2018年,扣件在租4125套,钢管在租1596.5米,套筒在租23根。2019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因剩余租金及租赁物未给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该合同已到期自动解除,无需本院解除。2.关于折价返还剩余租赁物。根据合同确定的租赁物原值以及《提货单》与《退货单》中记载的提、退货物情况,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为37430元【扣件20625元(4125套×5元/套)+钢管15965元(1596.5米×10元/米)+油托564元(47根×12元/根)+套筒276元(23根×12元/根)】。3.关于剩余租金。原告主张2017年及2018年租金。其中,2017年扣件出库8889套,入库1011套,在租7875套,租金共计8617.33元。钢管出库11761米,入库3371.5米,在租8389.5米,租金共计9955.03元。油托出库1898根,入库1758根,在租140根,租金共计1582.3元。套筒出库173根,入库69根,在租104根,租金共计188.6元。2018年,扣件出库7560套,入库3435套,在租4125套,租金共计8127元。钢管出库6122米,入库4525.5米,在租1596.5米,租金共计5294.71元。套筒出库33根,入库10根,在租23根,租金共计114.9元。2017年-2018年被告未付租金为41235.17元(23643.66元+17591.51元),原告请求其支付41234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后剩余11234元。4.关于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返还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价值共计37430元;
二、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1234元;
三、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延付滞纳金(以1123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