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九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西城乡小邵寺村div>
法定代表人:史献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晟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晟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晟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程序违法,剥夺了***公司原审中辩论的权利。2.案涉租赁合同不是***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原审遗漏真正的被告修电波,修电波为了承接工程,挂靠在***公司,修电波在晟泰公司处租用了建筑用器材,租赁合同上也并非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而是修电波私刻的合同章,修电波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
晟泰公司答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材料邮寄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但没有联系到***公司。无奈之下,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又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现场送达,也没有联系到。原审法院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合理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遗漏被告。修电波持有“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元亨生物药业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以***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晟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晟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修电波是***公司的委托代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合情合理合法。而且,为了谨慎起见,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献图亲自到哈尔滨元亨生物药业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考查,确认工程项目属实,才签订的案涉合同,签订合同后,租赁物也用于此工地,晟泰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按照***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修电波是挂靠在***公司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因修电波没有相关的资质,挂靠行为是违法的。***公司明知修电波没有资质还允许修电波挂靠,自身存在过错,晟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合法的。
晟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公司折价返还剩余租赁物共计37,430元;3.***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1,234元;4.***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延付滞纳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晟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第三条,1.***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晟泰公司交纳上月租费,***公司不得拖欠,逾期未交,则将租赁单价增加一倍计算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赔偿,晟泰公司仍收取租金,直到赔偿结清之日止。2.计算租金的起租日,与截止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双方以后发生业务未签订合同时均按本合同执行。租用物资明细及费用收取标准: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05元,原值单价5元。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05元,原值单价10元。油托,单位根,日租金0.01元,原值单价12元。炮(套)筒,单位根,日租金0.02元,原值单价12元。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被告共租赁33次,至合同到期日未归还租赁物:扣件4125套、钢管1596.5米、油托47根、套筒23根。未结算租赁费:2017年,扣件在租7875套,钢管在租8389.5米,油托在租140根,套筒在租104根。2018年,扣件在租4125套,钢管在租1596.5米,套筒在租23根。2019年4月15日,***公司给付晟泰公司租金30,000元。因剩余租金及租赁物未给付,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晟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公司,***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晟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该合同已到期自动解除,无需原审法院解除。2.关于折价返还剩余租赁物。根据合同确定的租赁物原值以及《提货单》与《退货单》中记载的提、退货物情况,***公司应折价支付晟泰公司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为37430元[扣件20625元(4125套×5元/套)+钢管15965元(1596.5米×10元/米)+油托564元(47根×12元/根)+套筒276元(23根×12元/根)]。3.关于剩余租金。晟泰公司主张2017年及2018年租金。其中,2017年扣件出库8889套,入库1011套,在租7875套,租金共计8617.33元。钢管出库11761米,入库3371.5米,在租8389.5米,租金共计9955.03元。油托出库1898根,入库1758根,在租140根,租金共计1582.3元。套筒出库173根,入库69根,在租104根,租金共计188.6元。2018年,扣件出库7560套,入库3435套,在租4125套,租金共计8127元。钢管出库6122米,入库4525.5米,在租1596.5米,租金共计5294.71元。套筒出库33根,入库10根,在租23根,租金共计114.9元。2017年-2018年被告未付租金为41235.17元(23643.66元+17591.51元),晟泰公司请求其支付412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公司已给付的30000元后剩余11234元。4.关于滞纳金。晟泰公司请求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返还晟泰公司剩余租赁物价值共计3743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泰公司剩余租金11234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泰公司延付滞纳金(以1123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公告费56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举示2019年4月12日修电波出具的承诺。拟证明:修电波承认与晟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欠款金额高于原审判决的金额。
晟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承诺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修电波需要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并作证,而且该承诺上是否是修电波本人亲笔签名无法核实,虽然在该承诺第三项欠款明细所指向的对象是晟泰公司,但也并不表明该工程与***公司无关。另外,该承诺恰恰能够证明修电波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应当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举示的修电波出具的承诺,因修电波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晟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公司与晟泰公司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晟泰公司起诉主张***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及给付剩余租金,为证实其主张,原审中举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晟泰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晟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分别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未联系到***公司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被告修电波,应由修电波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载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元亨生物药业工程项目部”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修电波签名,可以确认案涉合同承租方为***公司。晟泰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租赁物均用于***公司上述项目部,***公司已向晟泰公司支付3万元租金的事实。结合***公司二审期间关于修电波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芳有亲属关系,修电波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等陈述。原审确认***公司与晟泰公司系租赁关系,判令***公司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正确。***公司主张其与修电波系挂靠关系,应由修电波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凯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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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