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81民初1823号之二
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工业集中区殷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58680434。
法定代表人:汪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00号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7497987F。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董事长。
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后4888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708元,由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盛敏芳
人民陪审员 苏 闽
人民陪审员 薛从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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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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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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