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5803号
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申,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常名伍,总经理。
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顺公司)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沈阳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0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一江***公司要外包一项拆除项目工程。被告江***公司向原告及原法定代表人张祥申出示了其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协议书》,即被告江***公司承接了被告中安公司所属的财源大厦(旧楼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并欲将其中的拆除工程项目外包。原告在了解相关情况并经实地考察后,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江***公司签订了《拆除协议》。按照《拆除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0.00元,被告江***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刘锡来出具了《收据》。后刘锡来带领张祥申及员工张云江等人到中安公司,并将该100,0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中安公司的总经理常名伍,当时常名伍还当面说:'明天就能开始准备干活了'。但因为被告中安公司的资金问题等原因,其所属的财源大厦装饰装修工程一直未开工。导致被告江***公司与原告无法履行《拆除协议》。原告向被告中安公司交付该拆除项目工程定金100,000.00元,迄今已近4年时间,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诉状载明二被告住所地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因江***公司倒闭、中安公司地址不详和无联系电话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现原告不能重新提供二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其他联系方式,导致该案无法进入审判程序,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沈阳吉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其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