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22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位于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村通工程,被告***负责施工,该工程的砂石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共提供890000元砂石料,施工期间给付100000元,余款79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二分,完工后被告又给付200000元料款,余款未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0000元及利息。
***、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通榆县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吉林省远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通镇人民政府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人为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通榆县齐双线至科羊线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齐双线至科羊线段工程。3、***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为590000元。4、齐双线至科羊线段工程发包方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砂石料由原告提供。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砂石料,尚欠料款5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公司在齐双线至科羊线段工程中标后,指派被告***组织施工并负责购进原材料,被告**帜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砂石料,从工程开工至施工结束,该工程的砂石料均由原告**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被告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据,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后***书面追认)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此,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调查,被告公司对欠**砂石料款5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提出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才能结算料款。关于此点,原告与被告***在欠据中并没有约定是否应开具发票,并且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砂石料款原告也未出具发票,该问题应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公司对被告***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向其行使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照欠据约定的金额给付欠款,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砂石料款59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79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本金59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4363元由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