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3民初1198号
原告:淮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电建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置地广场**办**。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安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696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元安装饰公司承包了淮南市***区金地国际城二期装修工程,成立元安装饰公司淮南项目部,元安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腻子粉,于2014年12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由***公司供应给元安装饰公司腻子粉,每吨460元,***公司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分别供货11次,共计26吨,价值11960元。元安装饰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6960元,***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元安装饰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元安装饰公司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元安装饰公司承包有淮南市***区金地国际城二期装修工程,并成立元安装饰公司淮南项目部。2014年12月12日,元安装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4年11月27日起由***公司***装饰公司承包的金地国际城二期工地供应腻子粉;2、甲方以乙方供货足壹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此货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超余部分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尾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3、供货时间以电话通知为准。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签名处加盖有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淮南项目部公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装饰公司承包的淮南市***区金地国际城二期工地供货11次,共计26吨(2014年12月11日3吨、2014年12月13日2吨、2014年12月18日2吨、2014年12月19日4吨、2014年12月31日2吨、2015年3月21日3吨、2015年3月26日2吨、2015年4月8日3吨、2015年4月15日3吨、2015年4月24日1吨、2015年5月21日1吨),价值11960元(26吨×460元/吨)。***公司认可元安装饰公司已支付其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6960元,***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公司称其向本院提交的其***装饰公司供货的11张销货清单上的货物签收人“**、***、**”为元安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元安装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公司供货的义务,元安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元安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公司要求元安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60元的诉请,***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单据为证,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元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其个人无关,故对***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96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计50元,由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淮南***涂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淮南***涂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原件,证明淮南***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淮南***涂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3.销货清单原件11张,证明淮南***涂料有限公司向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腻子粉26吨,淮南***涂料有限公司向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4.**的户籍信息查询单、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