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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403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市。 委托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蔚蓝商务港**座**层**,组织机构代码0680984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元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元,依法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