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民初21128号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采购中心******615。
法定代表人: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潜污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水泵,分批次交货,每次交货时间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并由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至华为产品研发园建设项目所在地。货款按照先交货,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安装并调试完成即付25%(累计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分三批次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9月20日,供货金额2581382元,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60万元,其余未支付;2018年1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49万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6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82185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付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潜污水泵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潜污水泵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院审理管辖问题期间,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案件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并愿意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管辖问题重新约定,即将管辖地法院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管辖约定进行约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对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管辖约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该约定,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可以成立,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成明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栋
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