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2794号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1区6层615。

法定代表人: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妮妮,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尹妮妮,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向原告深圳宏业公司支付水泵货款1 553 5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潜污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向原告深圳宏业公司采购水泵,分批次交货,每次交货时间以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并由深圳宏业公司负责送货至华为产品研发园建设项目所在地。货款按照先交货,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70%,安装并调试完成即付25%(累计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分三批次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9月20日,供货金额2 581 382元,但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只支付了160万元,其余未支付;2018年1月1日,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供货金额49万元,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6月1日,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供货金额82
185元,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多次要求付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未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但原告未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应将剩余的质保金交给原告。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31日验收,原告未完成水泵维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仅是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案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是中铁建工集团设立的子公司。

2017年1月8日,深圳宏业公司与中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方(甲方)为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卖方(乙方)为深圳宏业公司;买卖标的物为潜污泵(用于华为产品研发园工程);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验收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出厂证明、检测报告等进行核对,现场进行验收,并取得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合同暂定总价2 571 75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至所到货物总额的70%(若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安装并调试完成付至所到货物总额的95%,质保金留5%(不计利息),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深圳宏业公司表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 553 567元,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即华为产品研发园)的工程竣工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主张,原告深圳宏业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问题清单,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

2019年6月19日,深圳宏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在该诉讼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2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协商回函,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9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深圳宏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已向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属子母公司,上述公司均是独立核算的法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深圳宏业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期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8月31日,此后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已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主张原告深圳宏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问题清单,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质保期届满,此时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有义务全额支付未付款项,虽《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其拖延支付的行为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中铁建工安装公司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深圳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深圳宏业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 553 567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成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