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6民初21123号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1区6层615。
法定代表人: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装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宏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闸阀货物达成约定。原告分3批次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一拖欠货款。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一100%的股权,两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闸阀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闸阀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本案被告中铁安装公司和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丰台区。宏业公司与中铁安装公司签订的《闸阀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宏业公司依照《闸阀买卖合同》向中铁安装公司和中铁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安装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利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