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1区6层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安装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宏业公司对于中铁安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以中铁安装公司拖欠货款,中铁集团系中铁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中铁集团应当对中铁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铁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22815元及利息损失,中铁集团应当对中铁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安装公司(买受方)与宏业公司(出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提交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鉴于中铁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时霈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