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改判***向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维修维护费用及停业损失等13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在商铺内私接插线板,导致电流短路进而引发火灾,商场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维修支出等费用共计130000元,应当由失火责任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随意解读法律因果关系,造成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审应支持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服判答辩称: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不是火灾导致的,与火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人工费等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另外,火灾主要损坏的是144号商铺,144号商铺已经由***自己维修了,商场受损的其他商铺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维修,本案中其主张的损失主要系其完善商场消防系统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火灾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形下,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维修维护费用及停业损失等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从定西兴元公司租赁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号商铺,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双方并签订了YD025号《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经营的144号商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144号商铺内的床单、被套、棉被和窗帘等物品,明火只在144号商铺内燃烧,明火没有蔓延出144号商铺,二三层基本无烟熏痕迹。2018年12月5日,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永定市场144号商铺;起火点为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起火原因为144号商铺电器线路短路所致,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灾。2018年10月22日,定西兴元公司与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维修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定市场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30000元。2019年10月9日,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向甘肃银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3月2日,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被侵权人要求赔偿,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系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对市场消防工程的检测和维修是否与144号商铺起火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44号商铺发生火灾时,明火没有蔓延出144号商铺,只对房间内的电表箱和消防门损坏(但定西兴元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电表箱和消防门损坏),该火灾没有对永定市场内的整个消防系统造成毁损。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既是永定市场商铺的所有人,也是永定市场的管理者,对永定市场内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并且在火灾发生前,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相关规定,且相关部门对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处罚。因此,既作为所有者,也作为管理者的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对市场内整个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是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144号商铺火灾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130000元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财产损害及停业损失不明确,对定西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定西永定市场失火后消防系统维修工程预算书1份,证实因维修电路短路引起火灾所产生的商场消防设施设备及装修装饰等损失;动车票及车辆通行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实因维修产生的交通费。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预算书的内容与火灾引起的损失费用无关联性,与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不相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其与***是否应当对本案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定西兴元房地产公司虽认为***在商铺内私接插线板的行为造成电流短路进而引发火灾,致使商场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维修支出等费用,据此***作为失火责任人应当承担该损失费用,但根据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作为商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发生火灾后对商场的整个消防系统进行维修是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租赁的144号商铺发生火灾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火灾导致其财产受损及造成停业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维修维护费用及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康**悌

审判员 张育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田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