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202号
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兴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张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兴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定西兴元公司支付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维修维护费用及停业损失等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与定西兴元公司签订编号为YD025号《商铺租赁合同》后,定西兴元公司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出租给***经营使用,2018年10月22日14时许,***因违规在该商铺北侧玻璃底部使用的插线板电器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火灾,造成定西兴元公司经营的永定市场及设施设备和部分商户经营的商品不同程度毁损,导致定西兴元公司维修、维护永定市场及设施设备而聘用其他人并支付费用130000元、商场停业损失等,给定西兴元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起火原因,经定西市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作出的“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由一系列判决书予以认定。
***辩称,定西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当时火灾只发生在***经营的144号商铺内,并没有对永定市场的消防设施与其他商铺造成损害。商铺着火原因并不是***使用插线板不当所致,而是插线板短路所造成的,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定西兴元公司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着火后不能及时施救,定西兴元公司作为管理者具有较大的过错,对消防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另外,事后***对144号商铺的毁损进行了修复,恢复了原状,故应驳回定西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定西兴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YD025号《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定西兴元公司对承租商户因违反租赁合同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导致的火灾损失不承担责任,并有权追究***不履行和落实市场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书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永定市场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
2.(2019)甘1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1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承租的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内不当使用电器设备导致火灾,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消防工程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定西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单各1份,拟证明定西兴元公司因维修***失火损毁的永定市场消防设施设备而委托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员进行维修,并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需支付30000元;
4.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配件采购单、车辆通行费票据、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员前往永定市场维修受损消防设施设备而由定西兴元公司承担车辆通行费、差旅费、采购款。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不落实市场管理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是***不当使用插线板导致火灾;对证据3中的《消防工程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而不是由业主单位验收,证据3不能证实所有损失是由本次火灾造成;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定西兴元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消防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着火位置在144号商铺,并没有造成其他商铺及消防设施的损害,消防系统损害不是本次火灾所造成;
3.(2019)甘1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11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着火位置在144号商铺,并没有造成其他商铺及消防设施的损害;
4.销售清单1份、照片5张,拟证明发生火灾后,***对144号商铺的火损部分进行了维修,***不再进行赔偿。
5.证人证言:尚志龙系***丈夫,2018年农历10月左右***让尚志龙对144号商铺的受损房顶、墙面进行维修,维修后定西兴元公司职工张莉进行了检查。
经质证,定西兴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系统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纯以某一商铺内是否存在消防设施来判断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受损,事实上,因被告商铺火灾导致商场内受损商部屋顶部消防淋水设施喷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144号商铺发生火灾才造成其他商铺财产损失并导致商场内消防设施启动,并因此需在火灾后进行检查维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能证明被告导致的火灾造成了本人及其他商铺巨额财产损失,***存在巨大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材料销售单中所购商品无法证明用于维修144号商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只维修了144号商铺的房顶,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合同,144号商铺现由定西兴元公司管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9)甘1102民初2228号案卷开庭笔录及定西兴元公司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
定西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商铺租赁及其144号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事实。证据3中的收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消防工程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定西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验收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字迹模糊,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商铺租赁、火灾起因及定西兴元公司消防管理不到位的事实;证据4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与定西兴元公司的请求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从定西兴元公司租赁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市场××号商铺,经营日用品批发零售,双方并签订了YD025号《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经营的144号商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144号商铺内的床单、被套、棉被和窗帘等物品,明火只在144号商铺内燃烧,明火没有蔓延出144号商铺,二三层基本无烟熏痕迹。2018年12月5日,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永定市场144号商铺;起火点为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起火原因为144号商铺电器线路短路所致,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灾。2018年10月22日,定西兴元公司与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维修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定市场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30000元。2019年10月9日,定西兴元公司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向甘肃银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3月2日,甘肃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定西兴元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被侵权人要求赔偿,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系定西兴元公司对市场消防工程的检测和维修是否与144号商铺起火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定西兴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44号商铺发生火灾时,明火没有蔓延出144号商铺,只对房间内的电表箱和消防门损坏(但定西兴元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电表箱和消防门损坏),该火灾没有对永定市场内的整个消防系统造成毁损。定西兴元公司既是永定市场商铺的所有人,也是永定市场的管理者,对永定市场内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并且在火灾发生前,定西兴元公司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相关规定,且相关部门对定西兴元公司进行了处罚。因此,既作为所有者,也作为管理者的定西兴元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对市场内整个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是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144号商铺火灾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定西兴元公司要求***支付130000元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财产损害及停业损失不明确,对定西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定西兴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定西兴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万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