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2079号
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系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1楼123号。
经营者:***。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贠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YD013、YD014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日终止;2、判令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立即腾退占用的商铺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占用商铺经营期间的占用费67691元,自2020年4月1日至腾退商铺并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按10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占用商铺经营期间的占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D013号、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一层123、124、148号商铺出租于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前,被告***未能如约续签租赁合同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商铺未果,遂形成纠纷。
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辩称:1、***不存在不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违反约定提高***的房租为每平米108元,同期其他租户的租金为每平米68元,实际应为原告违约;2、被告同意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租赁商铺;3、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原告拒绝续签租赁合同,接受租金;4、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被告拆迁后的过渡性经营住房,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临时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商铺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费收据一份,证明合同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拒绝搬离,构成侵权和违约的事实。3、通知3份及照片2张,律师函一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1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并告知被告的事实。4、(2019)甘1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2020)1102执58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定西市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无法调和的事实。5、录音两份,证明在租期内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要解除合同,且被告不服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事实。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的优先承租权,但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市场其他铺面的租金,属于原告违约;对证据3认为实际只收到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5日的通知,对2019年7月26日的通知没有收到,且在通知中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收款账户,又拒绝接受被告的现金支付,是原告刻意造成被告无法续租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纠纷,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受到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系被告与原告就其他纠纷进行的协商,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提交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属于征地补偿安置过度房性质,原告无权擅自解除的事实。2、17年、18年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保证金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的事实。3、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5日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搬离,并没有要求被告续租,也未在通知中提供付款方式,刻意拒绝与原告续租,损害了原告优先承租权的事实。4、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2019-2020年其他人与原告约定的租金仍然为68元每平米,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刻意涨房租的事实;5、2020年4月4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选择的是支付补偿费的安置方式,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租金的定价属于自主经营权的体现。
本院认为,对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临时建筑许可证》一份;2、《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费收据一份;3、通知3份及照片2张,律师函一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1份;5、录音两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9甘1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2020)1102执58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定西市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提交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2、17年、18年合同各1份;3、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5日的通知2份;4、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其他人签订YD015和YD028合同2份;5、2020年4月4日录音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与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位于安定区永定巷的3-6号房屋,由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支付停业停产补助和过渡补助费的方式向***支付房屋产权调换以前的补偿费用。2018年9月30日,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YD013号、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一层123、124、148号商铺以每平方米每月68元的价格出租于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其中YD029号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为周玉霞,但合同系***所签,合同中约定的148号商铺也由***实际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201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续签租赁合同或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通知要求被告***腾退商铺并按照108元每平方每月米补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永定市场一楼商铺实施统一价格的租赁经营方式,其他租户与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均为68元每平方米每月。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YD013号、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YD029号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虽然为周玉霞,但合同实际由***代为签订,合同约定的铺面也由***占有使用,故被告***为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与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经多次协商续签合同未果,被告***无权继续占用经营永定市场123、124、148号商铺,应当腾退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YD013、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日终止,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腾退占用的商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腾退商铺返还原告之日按10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进行数次协商,最终因价格原因无法续签合同,原告请求的占用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出租永定市场一楼商铺的价格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间仍然为68元每平方米每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腾退商铺返还原告之日的占用费(按6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际是以取得停业停产补助和过渡补助费的方式取得过渡期间的补偿费用,且原告并未将涉案房屋出租于第三人,故对被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被告拆迁后的过渡性经营住房,不能随意解除该合同且***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YD013、YD029号《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退返还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123、124、148号商铺。
三、被告***向原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永定市场123、124、148号商铺之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用(按6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贠旭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牛葆瑜
书 记 员 朱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