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业主,住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1楼123号。
经营者:周少峰,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业主,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14803元部分,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欠缺证据支持,事实错误。首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逃避管理、故意违约造成的火灾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火灾系***造成,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依法落实了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以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的财产损失作为本案财产损失市场价格的唯一证据,显属证据不足。二、在证据不足、说理不通的事实认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必然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未核查被上诉人经营商铺的财产来源及归属,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未审查核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承租商铺及经营商品系其家庭共同财产,排除了***配偶的赔偿责任违法。
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足,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
***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5086元及因火灾造成原告停业及其他损失26982元,合计72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与被告***均系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定区永定市场商铺的承租经营户,原告租赁永定市场一层123号、124号商铺,***承租该市场一层144号商铺。2018年12月5日,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0月22日14时15分,定西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安定××××号的永定市场内店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层144号商铺(租户***)内床单、被套、棉被和窗帘等物品,二、三层基本无烟熏痕迹,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210648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永定市场144号商铺;起火点为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起火原因为144号商铺电气短路所致,引发棉质物品蔓延成灾。根据该大队委托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所受损商品市场交易价格56358元,残值11271.6元,认定值45086元。因就损失赔偿,原告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被告***因管理不当致使其自己经营的商铺电气短路起火,引发棉质物品蔓延成灾,该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货物因烟熏、救火用水浸湿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火灾的永定市场,系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管理,该公司既是永定市场商铺的所有人,也是永定市场的管理者,对永定市场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其在火灾发生前,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关于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然鉴定结论中书写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但不管使用于什么事项,结论的真实性是鉴定最基本的要求,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不真实客观,故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租赁合同计算停业租金及商铺经营管理费损失每天139.88元,9天计1259元,停业及清理店铺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4259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该公司必须购买公众火灾责任险并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火灾后的次日、第三日因向消防管道注水时发生漏水后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以家庭财产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法院应当将其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称自己不存在管理过错和安全保障失职侵害原告财产导致加重损失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自报的单价进行价格认定,没有供货清单或者发票、货款支付凭证、完税发票等,鉴定依据单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货物已被大量销售获得利益,无法证实损失,但实际上鉴定前相关各商铺提供了相关进货价格凭证,鉴定并非没有依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进行反驳。二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货物损失45086元、停业租金及其他损失4259元,合计49345元,由被告***赔偿70%即34542元,由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14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1元,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383元,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场的经营者***因在其商铺违规用电,导致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引发火灾,造成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的财产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对引发本次火灾的肇事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审慎管理,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及管理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生火灾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理应按消防法相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但该公司没有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导致发生本次火灾,造成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等经营者的损失,足以认定该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应按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安定区少峰日用品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30%即1480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