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现租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下称兴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玲,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现租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现租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兴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玉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次火灾给史玉玲、***造成货物损失72961元和停业损失3764元的事实错误。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裁判依据。二、史玉玲、***所诉的商品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兴元公司管理的永定市场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兴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兴元公司承担30%即23017.50元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兴元公司对史玉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时适用双重标准,显属事实认定及程序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兴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欠缺证据支持,事实错误。
史玉玲、***辩称,***商铺的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火灾,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兴元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史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7296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停业及其他损失24400元(合计97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号的永定市场(以下统称永定市场)系被告兴元公司建设管理的三层临时商场,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原告史玉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史玉玲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织品零售。2017年9月30日,***与兴元公司签订《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永定市场一层145号商铺作为经营性用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向兴元公司支付2018-2019年度租金43426元,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史玉玲、***继续使用原承租商铺。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兴元公司签订《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永定市场一层144号商铺作为经营性用房。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永定市场发生火灾。经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2018年12月4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永定市场114号商铺;起火点为永定市场114号商铺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起火原因为144号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火灾。史玉玲、***商铺货物在火灾中遭受烟熏及救火用水浸湿,在灭火后再次因永定市场消防系统注水发生漏水遭受浸湿,造成史玉玲、***商铺财产损失。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史玉玲、***货物市场交易价格为91201元,残值18240.20元,认定值为72961元。该次火灾还造成史玉玲、***停业及其他损失3764元。后史玉玲、***索赔未果,遂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史玉玲系夫妻关系,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永定市场145号商铺,以***名义承租,以史玉玲名义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并由***、史玉玲实际共同经营,永定市场145号商铺经营的货物等财产系***、史玉玲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受到损害时,史玉玲、***有权共同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史玉玲均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兴元公司关于***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承租经营的商铺,起火点为***使用的插线板,起火原因为***使用的插线板短路引燃***经营的棉质物品蔓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起火商铺由其个人承租并经营,火灾因其购买使用的插线板短路引起,其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配偶的诉讼主体资格。***配偶在涉案火灾中没有过错,也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故***的配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兴元公司关于追加***配偶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案涉插线板生产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其他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被侵权人史玉玲、***未起诉涉案插线板生产者,该生产者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为侵权人无权要求被侵权人如何选择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本案也不宜追加案涉起火插线板的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使火灾因插线板产品缺陷引发,产品使用者也不能对抗其不当使用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法向产品生产者另行追偿。***关于插线板生产者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在自己经营的商铺不当使用电器设备引发火灾,致史玉玲、***商铺货物因火灾烟熏、救火用水浸湿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火灾的永定市场,系兴元公司建设管理,兴元公司既是永定市场商铺的所有人,也是永定市场的管理者,对永定市场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兴元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关于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火灾发生后,永定市场消防系统注水时发生漏水致史玉玲、***商铺货物再次遭受浸湿造成二次损害。兴元公司对***、史玉玲因火灾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永定市场不属于《甘肃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规定的高危火灾单位,不适用该办法关于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关于兴元公司没有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的辩解,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兴元公司关于火灾并非市场设计缺陷和其管理不到位导致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史玉玲对该次火灾事故及其财产损失并无过错,***关于***、史玉玲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史玉玲、***主张的直接损失,系受损害货物贬损的价值,不包括残值,史玉玲、***有权出售受损货物实现残值价值。史玉玲、***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兴元公司关于不存在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停业及其他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永定市场实际存在停业情况,史玉玲、***也确实需要人力和时间清理货物、整理店铺等,因此会造成史玉玲、***一定的停业及其他损失。该部分损失与火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史玉玲、***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租金情况、停业天数、清理货物的合理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史玉玲货物损失72961元,停业及其他损失3764元,共计76725元,由***赔偿70%即53707.50元,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23017.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史玉玲、***提交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当时火灾发生时烟熏水淹的情况;提交了有兴元公司经理张莉签字的货物盘点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交价格认定的货物数量属实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兴元公司对照片不认可,认为既不是新证据,也看不清楚。对盘点清单认为,盘点时的货物数量属实,但对价格表示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史玉玲、***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确定史玉玲、***财产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三是***的配偶应否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本次火灾给史玉玲、***造成货物损失72961元和停业损失376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史玉玲、***的财产损失是由火灾灭火时引起,兴元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本次火灾是***经营的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所致。***作为商场经营户,应在确保用电安全的情形下安全使用电器,但其使用的电器发生短路造成火灾事故,虽然财产损失是由火灾烟熏和水渍造成而不是明火造成,但烟熏和水渍是发生火灾事故后正常灭火中形成,故对史玉玲、***的各项经济损失,电器使用人***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物价部门制作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结论书的认定过程及认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论既参照了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考虑到商品的残值因素,最后得出具体的损失数额。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史玉玲、***因火灾造成76725元损失的事实。一审以物价部门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史玉玲、***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该损失与火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元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由兴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且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缺乏证据,要求改判其对史玉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兴元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按消防法相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兴元公司没有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由于消防设施等原因没有及时扑灭火势形成蔓延,故兴元公司对史玉玲、***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火灾的144号商铺是***承包经营,没有证据证明***的配偶参与经营商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兴元公司认为一审没有通知***配偶参加诉讼属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负担1143元,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亚婷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