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下称定西兴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现租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定西兴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兴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定西兴元公司承担30%即63794.4元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定西兴元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定西兴元公司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欠缺证据支持,事实错误。二、在证据不足、说理不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定西兴元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其安装的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其理应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西兴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定西兴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D025号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所缴纳的租金10571.5元及保证金15000元;2、依法判令定西兴元公司赔偿***直接财产损失210648元;3、依法判令定西兴元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停业及损失按照4人10天计算共52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1466.5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定西兴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号的永定市场(以下统称永定市场)系定西兴元公司建设管理的三层临时商场,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2018年4月4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一楼144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针纺织品、日用品批发零售。2018年9月30日,***与定西兴元公司签订《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永定市场一层144号商铺作为经营性用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向定西兴元公司支付2018-2019年度租金及暖气费21998元。因***的经营商铺系续租,2016年9月3日,***向定西兴元公司缴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永定市场发生火灾,经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2018年12月4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永定市场144号商铺;起火点为永定市场144号商铺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起火原因为144号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10648元。该次火灾还造成***停业及其他损失。后***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定西兴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D025号《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因***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也不充分,且***至今还在实际经营,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在自己经营的商铺不当使用电器设备导致火灾,造成自己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火灾的永定市场,系定西兴元公司建设管理,定西兴元公司既是永定市场商铺的所有人,也是永定市场的管理者,对永定市场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定西兴元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关于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定西兴元公司关于火灾并非市场设计缺陷和其管理不到位导致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主张的直接损失,系受损货物贬损的价值,不包括残值,***有权出售受损货物实现残值价值,故对***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106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定西兴元公司要求由***自负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永定市场实际存在停业情况,***也确实需要人力和时间清理货物、整理店铺等,因此会造成***一定的停业及其他损失,该部分损失与火灾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5247元,证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租金情况、停业天数、清理货物的合理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货物损失210648元,停业及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212648元,由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即63794.40元,***自行负担70%即148853.6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定西兴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定西兴元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对***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审慎管理,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及管理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定西兴元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按消防法相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定西兴元公司没有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由于消防设施等原因没有及时扑灭火势形成蔓延,故定西兴元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因本次火灾是***经营的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所致。***作为商场经营户,应在确保用电安全的情形下安全使用电器,但其使用的电器发生短路造成火灾事故,虽然财产损失是由火灾烟熏和水渍造成而不是明火造成,但烟熏和水渍是发生火灾事故后正常灭火中形成,故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作为电器使用人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物价部门制作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结论书的认定过程及认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论既参照了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考虑到商品的残值因素,最后得出具体的损失数额。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因火灾造成210648元损失的事实。对于***主张的停业及其他损失,该损失与火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定西兴元公司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西兴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亚婷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