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定区***服装店,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市场*楼***号(下称***服装店)。
经营者:***,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住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现租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9号(下称兴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兴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因火灾给***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财产损害赔偿事实成立。二、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的说法与实际不符。三、兴元公司管理不善,消防设施不健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启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由火灾造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被驳回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三、***起诉***主体不适格。四、***所述损失是由兴元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第二、第三日,向涉案商场内的消防管道注水时发生漏水造成的,应由兴元公司赔偿。五、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成过程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服装店主张损失的裁判依据。
兴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查证据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正当。***服装店无证据证明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更无直接证据证明兴元公司未尽保障义务,故应当驳回***服装店对兴元公司的上诉。
***服装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560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停业及其他损失12290.94元;(合计37868.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与兴元公司签订《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元公司将其位于安定区永定市场内一层154号的商铺出租给***作为经营性用房。同年9月30日,***与兴元公司签订《定西市永定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元公司将其位于安定区永定市场内一层144号的商铺出租给***作为经营性用房。2018年10月22日14时10分许,兴元公司经营管理的永定市场发生火灾。2018年12月4日,定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定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原因为一层144号商铺因北侧底部玻璃柜台插线板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成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106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服装店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大小,***服装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服装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与兴元公司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安定区***服装店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服装店提交了定西市安定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起火原因是***的插线板短路引起火灾的发生,火灾造成***服装店直接损失25608元,停业损失264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服装店的损失是事故发生三天后,兴元公司启动消防设施上水时造成的,与火灾事故没有关系。兴元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价格认定表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认定书给其没有送达,而且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服装店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5608元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服装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该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服装店上诉提出,对于因此次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兴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火灾是***经营的商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棉质物品蔓延所致。***作为商场经营户,应在确保用电安全的情形下安全使用电器,但其使用的电器发生短路造成火灾事故,虽然财产损失是由火灾烟熏和水渍造成而不是明火造成,但烟熏和水渍是发生火灾事故后正常灭火中形成,故对***服装店的各项经济损失,电器使用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兴元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按消防法相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兴元公司没有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由于消防设施等原因没有及时扑灭火势形成蔓延,故兴元公司对***服装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与兴元公司的过错程度,应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二审中提交了安定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该认定结论书的认定过程及认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论既参照了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考虑到商品的残值因素,最后得出具体的损失数额。该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服装店因火灾造成25608元损失的事实,故***、兴元公司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服装店主张的停业损失,因火灾事故发生后,市场实际存在停业情况,***服装店也确实需要人力和时间清理货物、整理店铺,因此会造成***服装店一定的停业损失,该损失与火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在二审中主张停业损失为26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服装店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兴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服装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安定区***服装店的货物损失25608元,停业损失2640元,共计28248元,由***赔偿19773.6元,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8474.4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元,由安定区***服装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负担707元,定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亚婷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