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8823号
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907室。
法定代表人:于一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0月8日,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叶菁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晴
书 记 员 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