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249号都市豪庭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错误立为装饰装修合同,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虽名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范围为在原有系统基础上进行维修,增加监控设备及更换部分摄像头,采用模拟高清设备”。故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9)苏1003民初3551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称虽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承包范围的约定为“在原有系统的基础上进行维修增加一组监控设备及更换部分摄像头、采用模拟高清设备”,该承包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鉴于双方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