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02民初3564号
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20706,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49号都市豪庭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785128,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利某一案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对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人法定住所地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故本案应当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某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为本案被告,因其住所地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故该约定已经明确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