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91民初1652号
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49号都市豪庭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9516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以工程款8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5520.9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95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被告经营的乐天玛特池州店监控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1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发票、审计依据、工程竣工资料、图纸、结算申请、验收材料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原告应当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58600元,但该价款为最高限价,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投标价低,则据实结算。另外,合同显示质保期自被告签署书面验收文件、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和相应准确无误的发票之日起一年,原告应举证证明质保期已到;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华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验收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告华远公司(乙方)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池州店监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除本合同注明“甲供主材”以外,材料均由乙方按甲方要求采购),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价款包括乙方为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修理、返工、改建)工程所支出的材料和人工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包工期、保质量。工期自2016年9月5日开工,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586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指派黄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6.2条还约定在施工图纸及甲方需求无变更的情况下,该合同价为最高限价,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投标报价高,甲方不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投标报价低,则据实结算。合同第6.3.1条约定,合同价款分四次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且施工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3440元;2、施工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100%时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580元;3、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审核乙方决算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加减工程增减项价款的95%;4、工程质量保修金5%,如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无异议则自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尾款。合同第6.3.2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应当以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为付款前提,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发票在前一次付款时一并开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迟延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2.1条约定,保修期从甲方对乙方本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并且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准确无误的发票之日起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即组织施工。2019年9月22日,乐天玛特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总部项目负责人黄军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华远公司向乐天玛特池州店开具了金额为63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27日,乐天玛特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63440元。
还查明,2018年8月29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58600元,但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158600元低,则据实结算,现被告主张据实来结算工程造价,但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总价低于合同约定总价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总价为158600元,由于被告已付款63440元,故尚欠余款95160元。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期限。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审核乙方决算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加减工程增减项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如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无异议则自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尾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1年。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应于2017年9月22日开始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综上,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付清全部余款95160元的条件,但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应当以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为付款前提,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迟延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516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南通华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