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121号 原告:平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业家居建材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洋,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嘉辰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兴都工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被告***、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付瓷砖款168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95.24元(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类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对本案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内墙砖、地砖、边线等材料。原告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清偿瓷砖货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签署五张收货单据,并载明欠款数额共计26812元。经原告催要,2023年元月,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与被告兴都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货款过程和数额无异议。希望原告给1个月宽限期后清偿全部欠款。 被告兴都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参与购销过程,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弟***挂靠在兴都建筑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雇佣***负责该项目部“西***”建设工程的材料采购。2021年7月6日,经***与**商贸公司协商,兴都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兴都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采购内墙砖3200片,单价4.2片/元,地砖720片,单价12片/元,边线83片,单价46片/元,合计25898元。同时约定在**商贸公司将上述产品送到“西***”工地,兴都建筑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带规定,**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每一片砖再加2元还应赔偿损失。该合同加盖了**商贸公司和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至7月23日分五次向兴都建筑公司西***工地,供应内墙砖3400片,价值14280元,地砖580片,价值,6960元,边线102片,价值4692元,条子110片,价值880元,共计26812元。由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员工在**商贸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嗣后,**商贸公司多次向***和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催要货款未果,酿成纠纷。诉讼中,***于2023年元月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兴都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兴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向**商贸公司支付下剩货款,**商贸公司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兴都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员工,其与**商贸公司要求兴都建筑公司协商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但其自愿承担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本案中,**商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129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812元、资金占用费1295.24元,合计18107.2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之后以1681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平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251.5元,由被告平凉市兴都工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