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1672号 原告:平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工业园区宏达国盛五金机电灯饰皮革城1-4-04、05、06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系**父亲。 平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支付砂石款及水泥款27090元,逾期违约金17337.60元,以2709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50个月),合计44427.60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为兴都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崇信县生态养老服务中心(汭龙堡)项目01D2工程,在**工贸公司购买了砂石及水泥,商定货到付款。收货后**累计付款15000元,剩余材料欠款27090元未予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 兴都建筑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2018年以后,**再未挂靠其修建任何工程。2018年后工程是**自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贸公司诉称2018年给**供应材料,与其无关。2、其未参与砂石料供货合同的任何环节,既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更没有与**工贸公司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对**的上述行为也未进行授权或者予以追认,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不承担付款义务。3、**工贸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请。 **辩称:平凉市崇信县生态养老服务中心汭龙堡项目01D2工程于2018年已经完工,材料款也在2018年也全部结清,即便未付清的材料款也出具欠条,不承担**工贸公司主张的诉请。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兴都建筑公司中标崇信县生态养老服务项目,后**挂靠兴都建筑公司资质修建部分工程,2018年4月-10月**工贸公司向**修建的工程供应水泥、石料,***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0月30日,**工贸公司向**出具供料结算单1份,载明供应水泥、石料货款共计42090元,2018年12月30日**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工贸公司称**累计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 另查明,**工贸公司在买卖合同发生时知晓**与兴都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系**之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的父亲及工地务工人员,其在发货单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工贸公司与**协商确定并结算买卖砂石、水泥事宜,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即知晓**与兴都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与**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付款时间应认定为交付货物的同时。**工贸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货款27090元应为到期债务,**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工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7939.57元,此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工贸公司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水泥款27090元、2023年6月5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7939.57元,合计35029.57元,此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平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7元,被告**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