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285号 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甘沟路榆树村***社。 法定代表人:**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被告:**其,男,1992年9月1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其、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租赁公司、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兴都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22647.232元;2.判令***、**其、兴都建筑公司返还112.8米的工字钢,并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0.11元/米/天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事实与理由:**物资租赁公司主要经营建筑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租赁兼销售。2017年3月,**物资租赁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物资租赁公司为***承包的新河湾三区工程出租工字钢,**物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项目负责人**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其向**物资租赁公司返还了部分工字钢,下剩112.8米至今未还。2017年8月26日,**物资租赁公司经与材料员***对账结算,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19708元,***支付租赁费12000元,剩余7708元至今未付。现**物资租赁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兴都建筑公司辩称,***、**其挂靠兴都建筑公司修建新河湾一区16号楼工程,同时挂靠了**公司修建新河湾五区2号楼工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兴都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任何环节。**物资租赁公司诉状所述的部分工字钢至今未还,但兴都建筑公司从未见过该材料,也不清楚,因此**物资租赁公司起诉兴都建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 ***、**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其从**物资租赁公司租赁工字钢857米,**其在**建筑机具租赁站发货单上署名,并在发货单上备注每米每天按0.11元计费。2017年4月16日,**其再次租赁工字钢580.2米,两次共计1437.2米。 2017年4月25日,**物资租赁公司收到**其、***返还的工字钢119.3米、7月15日收到357米、7月18日收到304.1米、8月21日收到316米、8月26日收到330米,共计1426.4米。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公司的陈述和兴都建筑公司的答辩,**物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其在**物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署名,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其归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其与**物资租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物资租赁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依据单据中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单价以及返还租赁物数量,本院对截止2017年8月26日的租赁费核算为19237.5元、未返还工字钢核算为10.9米,**其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因此,对**物资租赁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387.3元(包含剩余租赁费7237.5元、10.9米工字钢至2022年7月25日租赁费2149.8元)。**物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兴都建筑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物资租赁公司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其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387.3元; 二、限被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工字钢10.9米,并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每米每天0.11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平凉市**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16元,被告**其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冰 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审 判 员 朱 冰 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琪 琪 书 记 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