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奥珠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市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奥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层西区2幢1**18层11801室。 法定代表人:郑高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奥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 兴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项目部系企业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职能及作用,不能代表企业的意志;2.***不是兴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兴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部班子成员。***私刻印章,签订项目合同未经兴都公司授权,是***的私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未经公司授权,私自订立合同且兴都公司未追认,涉案施工合同对兴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责任;4.***“签字+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兴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奥珠公司专业建筑公司,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施工合同签订及注意流程非常清楚。奥珠公司明知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也没有审查***是否有代理权,一审庭审时**也自认其未查验***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奥珠公司违背交易习惯及常识签订涉案合同,并不是善意无过失。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奥珠公司知悉***仅仅是借用兴都公司资质,合同相对人为***;5.***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奥珠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合同只约束***与实际施工人奥珠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奥珠公司对***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知晓。涉案工程款由***向奥珠公司支付,一直由***与奥珠公司对接施工、结算及付款等事宜;6.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都公司与奥珠公司签订合同认定事实错误;7.一、二审法院在裁判分析时认为***是驻工地代表,奥珠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是兴都公司,故应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8.二审开庭时,***与奥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50000元,奥珠公司予以反悔严重失信且违法。兴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奥珠公司陈述称:1.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8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合同责任主体认定正确,兴都公司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项目部属企业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如对外签订合同,而且该民事活动属于法人单位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组成部分,代表法人单位的意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兴都公司与静宁县文体广电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奥珠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奥珠公司,这是无法抹杀的事实。兴都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奥珠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完全能够代表其公司意志,兴都公司向奥珠公司结付工程款,认定兴都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合同责任主体无任何争议。兴都公司与***之间不安管是劳动用工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他们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是他们单位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奥珠公司;2.关于二审庭审时***是否与奥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及二审判决应否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等问题。二审庭审是线上开庭的,当时奥珠公司与***确实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未履行,法庭将依法进行判决。事后,***未履行协议内容,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另外,在二审宣判后,***确实向奥珠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9000元,奥珠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扣减了已支付的49000元。退一步将,即使在二审法院未宣判之前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未扣减工程款不影响判决公正公平性。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应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兴都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再审审查中兴都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经审查,其中三份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另两份时间为2022年5月5日,付款卡号甘肃银行(尾号3018)的凭证中收款人为**,并非奥珠公司,不足以证明兴都公司向奥珠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兴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查,案涉两份静宁县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建设项目合同中,虽然合同尾部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并非兴都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但结合奥珠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于2020年12月被业主验收合格,兴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兴都公司直接向奥珠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奥珠公司与兴都公司,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虽然案涉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但兴都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兴都公司认可***系借用其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原判决认定奥珠公司有理由相信第十二项目部**行为代表兴都公司,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至于兴都公司提出***与奥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50000元后奥珠公司反悔,属严重失信且违法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