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470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316.60元、资金占用利息1028.84元(以7831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79345.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钢筋**包合同1份,约定其承包平凉天建豪庭住宅小区5#、6#住宅楼框剪结构工程中的钢筋部分,单价47.5/m2,按建筑面积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兴都建筑公司向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总价款1088316.60元。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多年,但兴都建筑公司尚欠78316.60元工程款未付。 兴都建筑公司辩称:1.天建豪庭并未对修建5号、6号楼公开招标,其未承建该项目,不认识**,与**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2.其未签订钢筋**包合同,钢筋**包合同甲方是兴都集团第一分公司,签字代表是张自好;3.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是“平凉新都天建豪庭工程量”,该公司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该单据上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或**,不是结算单。充其量是**自行计算,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实工程款结算金额;4.其未注册成立第一分公司,也未内设第一分公司,张自好不是其职工,也非代理人;5.张自好签订钢筋**包合同时,其不知情,也未向张自好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上**不是其公司**;6.截止本案起诉时,**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此前,张自好一直向**支付并结清了大部分工程款,张自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签字+**的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7.钢筋**包合同可能系**伪造或事后补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案外人张自好以“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代表的身份与**(乙方)签订钢筋**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平凉天建豪庭住宅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分项钢筋工程)承包给**施工,建筑面积约222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竣工时间以总体调度会议纪要为准。张自好在该合同尾部署名并加盖了“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后**通过微信向张自好催要工程款未果。起诉前,**未向兴都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兴都建筑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 **提供的“平凉新都天建豪庭工程量”无相关结算人员或单位的签名或**,来源不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持“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钢筋**包合同,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建豪庭5.6号楼确由兴都建筑公司修建,**提供的“平凉新都天建豪庭工程量”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名、**确认,不能进一步认定“钢筋**包合同”甲方身份、**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未向兴都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从未收到过兴都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