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059号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都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都建筑公司、***支付东方电力公司工程款246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东方电力公司与兴都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方电力公司负责对兴都建筑公司、***承建的崆峒区老旧住宅楼西门口片区第九标段天馨园154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0.4KV线路拆除、电表箱迁移、负荷线拆除及竣工后恢复等工程,工程包干价为24640元(每户按照160元计算)。兴都建筑公司、***应当在合同签定后15日内向东方电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东方电力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兴都建筑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现东方电力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兴都建筑公司辩称,1.兴都建筑公司没有与东方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是否实际施工不知情。2.发包***公司在施工合同、结算中也没有提及东方电力公司所述的工程内容。3.更换电表等项目是电力公司应尽的责任,与兴都建筑公司无关。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东方电力公司与兴都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方电力公司负责对兴都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崆峒区2019年老旧住宅楼改造西门口片区第九标段天馨园154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0.4KV线路拆除、电表箱迁移、负荷线拆除及竣工后恢复等工程,合同价为为2464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字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0%。”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申请甲方竣工验收;甲方负责向供电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东方电力公司与兴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东方电力公司仅提交其与兴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提交交付工作成果或申请验收工作成果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东方电力公司要求兴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落款处以兴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署名,构成表见代理,对外由兴都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