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佳鑫机电经销部、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131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佳鑫机电经销部,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西北五金机电城一幢1层东大厅。 经营者:***,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路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存转,女。 被告:张自好,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平凉市。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佳鑫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佳鑫经销部)诉被告张自好、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被告兴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存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鑫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自好、兴都建筑公司支***经销部欠款52813元、逾期付款利息14303.33元(按年利率3.7%的1.3倍即4.81%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合计67116.33元。事实与理由:张自好挂靠兴都建筑公司承建崆峒区天建豪庭相关工程,兴都建筑公司为此成立该公司项目部,张自好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张自好、兴都建筑公司在佳鑫经销部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相关工程材料(电缆),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年底。2017年1月,佳鑫经销部与张自好、兴都建筑公司进行对账,尚欠金额为142813元,后张自好于2017年1月、12月支付了90000元货款,下剩52813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佳鑫经销部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张自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兴都建筑公司辩称:1.兴都建筑公司从未承建过天建豪庭项目,也从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2.张自好从未担任过兴都建筑公司任何项目的负责人,兴都建筑公司也并不认识张自好,与张自好不存在劳动社保关系;3.兴都建筑公司不是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兴都建筑公司从未与佳鑫经销部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也从未收到过佳鑫经销部的电缆,也未与佳鑫经销部进行过结算、对账。诉讼前,佳鑫经销部也从未向兴都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4.佳鑫经销部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自佳鑫经销部所述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至其起诉之日,已有四年零六个月的时间,期间兴都建筑公司从未见过佳鑫经销部的任何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佳鑫经销部与兴都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佳鑫经销部给兴都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地点供应电线电缆,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北后坑工地电线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付北后坑剩余材料款61300元+此合同金额5万元,共计111300元整,剩余货款每月付6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落款处张自好署名并加盖兴都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佳鑫经销部供货后,张自好***经销部支付部分货款。***经销部通过电话多次向张自好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经销部的陈述和兴都建筑公司的答辩,佳鑫经销部提供的买卖合同、通话录音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佳鑫经销部提供的对账单并非原件且在债务单位经办人处署名的人员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自好虽持兴都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与佳鑫经销部缔结买卖合同,存在表见代理的表象,***经销部未提交供货清单等,能够证实其已向兴都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供货的证据,且佳鑫经销部供货后从未向兴都建筑公司主张过欠款也从未收到过兴都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佳鑫经销部并非善意无过失,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张自好的民事行为对兴都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张自好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供货事实以及欠***经销部的货款,且***经销部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对佳鑫经销部要求张自好支付货款52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佳鑫经销部要求张自好按照年利率3.7%的1.3倍承担利息14303.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自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自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佳鑫机电经销部货款52813元、利息14303.33元,合计671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张自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