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1,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平凉市世纪花园B3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及原审被告**1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3)甘080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兴都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兴都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7年3月20日,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兴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新河湾一区16#住宅楼发包给兴都公司建设,**作为兴都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建设。建设过程中,兴都公司又将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施工。2019年1月31日,兴都公司第十项目部与**等人签订新河湾一区16号楼2018年班组付款明细,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24.65万元,已付106万元,剩余款项18.65万元,本次应付2万元,扣款6060元,实付金额13940元。已付给**的款项中,部分由兴都公司直接向**支付,部分是因兴都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委托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将劳务费付给**,再由**向**支付。付款明细签订后,兴都公司又分多次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足以说明兴都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义务。
**辩称,前期由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后期是兴都公司支付工资。**叫其干活,应由**和兴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兴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法有据,**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是**和**,案涉款项应由**支付。2.**与兴都公司是挂靠施工关系。
**1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兴都公司、**、**1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31500元;2.要求兴都公司、**、**1连带支付其逾期利息21078.9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劳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兴都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0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兴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新河湾一区16#住宅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给排水、雨水、废水及消防预埋、采暖、电气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兴都公司,总建筑面积15972.94㎡,合同价款为21114316元。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在兴都公司并担任第十项目部经理的**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钢筋绑扎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1月31日,**、**1出具新河湾一区16号楼2018年班组付款明细,**钢筋绑扎应付工程款124.65万元,已付工程款106万元,剩余工程款18.65万元,本次应付2万元,扣款6060元,实付金额13940元,支付比例76%,室外雨棚钢筋绑扎5000元,**签字确认。2019年**1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1年2月9日兴都公司向**代发工资5000元、用货物抵顶1万元、付款5000元。此后,**催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借用兴都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担任兴都公司第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80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新河湾一区1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钢筋绑扎口头分包给**(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所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在新河湾一区16号楼2018年班组付款明细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与兴都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双方也没有要求兴都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都公司、**1均不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仅系案涉工程钢筋绑扎的劳务分包方,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兴都公司、**1连带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诉称下欠劳务费131500元,**辩称下欠**劳务费126500元,双方争议的是室外雨棚钢筋绑扎5000元是否支付。**提交的新河湾一区16号楼2018年班组付款明细第二页不完整,缺少支付比例和领款人签字,但与第一页相对应项目进行审查,第二页**应付工程款5000元、已付工程款0、剩余工程款5000元、本次应付5000元、扣款0、实付金额5000元,证明该5000元已支付。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315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26500元。
**要求按照年利率3.65%,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21078.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但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26500元计算,故对逾期利息支持19987元(126500元×3.65%÷365天×158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6500元、利息19987元(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合计1464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承担182元、**承担1600元。
二审中,**提交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页,用以证明兴都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兴都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交易明细表载明的付款账户并非兴都公司的公户。**质证认为,其收到交易明细表中记载的款项属实。经审查,上述交易明细表打印于2020年8月12日,即在一审开庭前已客观存在,**未按照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属逾期提交证据,且该份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为限,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上诉提出,其作为兴都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具体负责案涉工程建设,是兴都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应由兴都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就兴都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提供的兴都公司《关于任命**同志为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的决定》、《关于成立崆峒区新河湾1区16#楼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小组的批复》及新河湾一区16号楼2018年班组付款明细,仅能够证明**系兴都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与**就案涉劳务作业报酬进行结算、付款,且由**签字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兴都公司实际与**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兴都公司一审提交的已经生效的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由**挂靠兴都公司实际施工。**在二审询问时陈述“是**叫其去干活的”。据此,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承揽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建立在**和**之间,兴都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部分劳务报酬虽由兴都公司代发,亦不能由此认定兴都公司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