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4民初1084号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经营场所:道县潇水南路**,实际经营地:道县道州北路**。

经营者:杨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发路北天华路东开源商务文化中心湘商世纪鑫城**4102。

法定代表人:马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之路**湘商世纪鑫城****。

负责人:马克立。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曹旭华。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南,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的经营者杨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飞、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999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85元,给付欠工程款利息45000元,误工损失255000元,材料费2000元(以上合计842302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331016,由于打印、校对失误将原告(承包方、乙方)打印成道县华润油漆专卖店,承包方实为: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见公章专用章下同)。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甲方将XX小区精装修室内铝扣板吊顶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道县XX小区一期四标铝扣板吊项;承包范围:47栋整栋YJ18户型191套,承包方式:按XX小区要求规范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交接;合同采取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人民币78元每平方,面积按图纸结算。合同就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其他约定及附件承诺书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417022,承包范围:46栋YJ260户型24套人,合同价款42000元×面积。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723023,承包范围:四栋首层6套,负一层6套,合同价款首层大堂吊顶按110元每平方米×面积,负一层吊顶按80元每平方米×面积。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编号:20190224005。合同对工程概况、XX小区精装修乳胶漆项目,工程内容:装修量、开、竣工时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安全费用、综合単价包干13元/平方(不含税金额)套数×合同面积(增补部分按甲方图纸另计)。合同对工程结算及付款、工期、质量的验收、甲乙双方责任、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交楼与保修、其他约定、合同的生效与终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段按时按质按量在甲方安排的进度工期内按施工人数要求完成了甲方的工作要求。双方在2019年10月间分别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与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又从总包湖北省高企达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并领取工程进度款,又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公司法》对外不承担民事债权、债务义务,故将其公司列为第三被告。2019年11月29日经道县县委群众工作部(第四次)协调会后,至今仍未给付所欠民工、工人工资。是此不得已而将诸被告请上法庭,以求依法维护原告人,农民工、工人劳动报酬。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亨通公司与蒙克马力公司一同行使权力,并且有对蒙克马力公司款项支持行为,经过几个月时间调解没有结果不得以才把亨通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华润漆专卖店履行油漆施工合同期间,严重延误工期,不存在其所谓的“误工”。根据双方油漆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第5点“工期”为“开工时间2019年2月23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的明确约定,华润漆专卖店在施工中一再严重拖延工期,发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及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曾经在2019年8月、2019年9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多次发函催促,而且华润漆专卖店店主杨说在2019年8月31日也写过书面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9月25日保质保量完工。但是该店一直拖延到2019年12月都没有按质按量完工,期间还造成了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原定于2019年9月30日的正常竣工验收无法进行,而且最终还是由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安排第三方进场完成的油漆施工。二、华润漆专卖店油漆施工质量经业主方现场验收不合格,店主杨说已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该店对业主方、总承包方及分包方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以及就整改施工组织的现场协调,却拒不整改施工。最终由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安排第三方进场油漆施工,对第三方施工费用按约应从华润漆专卖店综合单价包干中扣除。华润漆专卖店承包施工的道州XX小区第45栋、46栋油漆工程,在2019年12月经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现场验收质量不合格,验收结论为“面漆一遍,现场完成面成型质量差,无法达到交付标准。”店主杨说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该店对油漆施工质量不合格,在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及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组织的整改施工班组现场协调会后,以及由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发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及分包方蒙克马力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立即整改,该店却拒绝整改施工。为避免影响向购房户交房,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迫不得已组织第三方油漆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对第三方油漆施工费用,开庭前一天我们到湖北高企达公司调查到第三方进场油漆施工花费50多万元,按照双方劳务承包协议的明确约定应从华润漆专卖店油漆施工综合单价包干中扣除。三、答辩人蒙克马力公司对已付华润漆专卖店的工程款在扣除另外三份施工承包协议的工程款后,余款为已实际支付的油漆施工费用,在按约扣除第三方油漆施工费用后,蒙克马力公司已经超付。对此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其退还。答辩人现已实际支付给华润漆专卖店工程款总计881834.8元,其中包含另外三份承包协议工程款在内,即双方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一份《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2019年4月18日及7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上述三份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款共计264475元(已扣除5%质保金),余款617359.8元为已经实际支付的油漆施工费用。对华润漆专卖店按综合单价包干计算的工程款,按约在扣除第三方油漆施工费用61万元后,蒙克马力公司已经超付。对此,答辩人已依法反诉要求其退还。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道县华润漆专卖店因施工的道县XX小区一期精装修第45栋、46栋油漆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自行整改,造成第三方进场施工,对反诉人已付的施工费在扣减第三方施工费后,应退还反诉人向其已超付的施工费22708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10日付款之日起算到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反诉人分包反诉人承包的道县XX小区精装修乳胶漆项目,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13元。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70%,交付购房小业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到90%,余款5%作为质保金等分期支付。“工程质量须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量要求”,且“乙方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问题,达不到甲方及总包方的要求,不符合质量规范,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费用从乙方已完工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反诉人履行协议实际施工了道县XX小区一期第45栋第8-33层、第46栋第2-25层共计73314平方米,但经建设方道县XX小区公司2019年12月16日现场验收,结果为“现场完成面成型质量差,无法达到交付标准”,即施工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反诉人个体业主杨说也签了字确认。后总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及发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曾多次要求其立即自行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拒不整改。迫不得已总包方另行安排第三方油漆施工单位进场进行了全面整改施工。现经对被反诉人油漆施工费在扣除上述第三方的施工费用后,其实际油漆施工费用为329913元。而反诉人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己向被反诉人共支付施工费用785212.80元,扣除第三方施工的52万多元已经多付了20多万元,其中在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油漆施工费用5570004元,另228212.4元是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另三份施工协议的施工费,即一份《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及两份《木工工程承包协议》,该三份协议合计施工费为264475元(已扣除5%质保金)。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实际超额支付了油漆施工费227087.4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辩称:一、蒙克马力公司不存在多付款,根本没有按进度付款,从70%开始,95%更加没付。二、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责任应当在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也是蒙克马力被亨通公司清场赶走,不是因为我们油漆这一块,而是整个45栋、46栋工程,因为蒙克马力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给付工程款和工程报酬,造成蒙克马力被XX小区清场,XX小区又指定了高企达公司进场。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者,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据三、企业信息(蒙克马力),拟证明1、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证据四、企业信息(亨通湖南分公司),拟证明适格被告信息,但依法不承担民事债权债务义务;证据五、企业信息(亨通公司),拟证明1、适格被告;2、亨通公司依法应付其分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亨通公司应在欠付蒙克马力工程款限额内与蒙克马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47栋),证据七,木工工程承包协议(46栋),证据八、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四标,证据九、劳务协议(XX小区精装修乳胶漆项目),拟证明已付情况;证据十、结算数据,拟证明1255129元,已付755212元,尚有499917元未付。①至⑤结算单;证据十一、高企达第三方施工,原告各班组不负任何责任;证据十二、亨通分公司,拟证明亨通分公司违规发出无效报告及内容;证据十三、会议纪要,拟证明责成诸被告给付民工工资,工程款等,被告没有按纪要落实到位;证据十四、误工、损失清单,拟证明误工损失25.5万元,经济损失40385元,应付利息4.5万元;证据十五、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各分协议工程量、价款经被告、监视确证数额;证据十六、道县XX小区45#-47#栋精装修工程民工工资清单,拟证明各被告已承认,但极不全面、完整,应结合原告证据10、14综合认定的事实。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证明的是合法经营者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但是个体户没有施工资质,只是经销的店合法,但是不是施工工程的合法经营;对证据四亨通湖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说,和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不能跨越合同相对性,所以不是适格主体,并且不是实体责任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四意见;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依照建筑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不具有施工的承揽资质,不具备施工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合同效力是无效的。这三份合同是原告包工包料的承包施工合同,这三份合同由于以及经过验收,所以这三份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说还欠工程款,现在已经不欠了,这三份合同只有27万多元,我们已经付完了,没有争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在证据效力上,由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因此该合同法律效应是无效的。这份合同不存在总价款,没有施工完,经过验收不合格,也不整改,由第三方代理履行完,就不存在要求的总工程款。该合同虽然经过第三方进场施工完了,可以考虑给付工程款,但是必须依法扣除修复所发生的的费用。即便按合同,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要扣除修复的费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结算单也不是结算协议,这份证据只是结算的数量数据,1、结算数据只是对原告油漆施工工程量的统计数据,分包方认可这个数据。2、这只是数据化的数据,不包含质量是否合格,所以这一结算数据不是工程款计算的绝对依据。3、这一结算数据前提是质量经业主方验收质量合格,合格后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声明是工程承包人说质量不合格就不负责任了,任何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履行好自身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而且是对方自己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质量还不合格怎么免职?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亨通湖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出现农民工劳务争议的情况下向政府提交报告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肯定是有效的。亨通湖南分公司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府责成湖南分公司付款,政府没有责成蒙克马力公司付款,关于政府开的会议,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没有发工资,至于是不是湖南分公司拿到钱付给工人,道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相关事宜;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列的经济损失,交通费等要有发票,油漆班整改也是分内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这一个确认单确认的内容是数量上由蒙克马力项目经理结算的数据记了账,质量是由XX小区负责人签字质量不合格,这个确认单只是对杨说做的数量的确认,不是质量,而质量不合格的验收单杨说也签了字;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不具备资质找人来施工,我方不知道施工人员信息。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六到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四、十六真实性有异议,供本院参考。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1-2号)蒙克马力公司2019年2月27日与华润漆专卖店签订的道州XX小区精装修四标油漆施工《劳务协议》,是根据此前该公司与亨通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将油漆施工项目分包给华润漆专卖店施工。证据1、《劳务协议》,拟证明2019年2月27日,蒙克马力公司与华润漆专卖店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将道州XX小区精装修四标乳胶漆项目分包给该店施工。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5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二)第7点、第12点及第七条第11点中,分别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款计算、质量与验收及发生质量间题的责任承担,乙方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未完成责任的承担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蒙克马力公司与华润漆专卖店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根据此前该公司与发包方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道州XX小区精裝修四标《劳务分包协议》,将其分包的油漆施工项目分包给华润漆专卖店施工;第二组证据(第3-5号)证明:华润漆专卖店未按《劳务协议》明确约定的工期完成油漆施工。因其严重延误工期,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及发包方蒙克马力公司都曾向其发函催促过,而且华润漆专卖店店主杨说对工期延误也作过书面承诺。证据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由于华润漆专卖店严重延误工期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油漆施工,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及分包方蒙克马力公司都曾向华润漆专卖店发过催促函;证据4、《承诺书》,拟证明华润漆专卖店店主杨说2019年8月31日也作过书面承诺:“45栋、46栋油漆工程在9月25日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但一直拖到2019年12月都未能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最终还是由第三方进场完成的油漆施工;证据5、《关于道州XX小区45、46、47栋竣工验收未通过事宜》函一份,拟证明由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2019年9月12日给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关于道州XX小区精装修四标未通过验收的告知函,证实:由华润漆专卖店施工的第45、46栋油漆工程当时还有230户未完工,因严重拖延工期已影响到了9月底正常的按期竣工验收;第三组证据(第6-10号)证明:华润漆专卖店施工的道州XX小区第45、46栋油漆工程,经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现场验收,结论为施工质量不合格,店主杨说在验收单上也签了字确认。但该店对业主方、总承包方及分包方多次发函要求其立即整改,却拒不执行。因此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另行安排了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油漆施工。对华润漆专卖店的油漆工程款的计算,按约应扣除第三方油漆施工的费用。证据6、《工作量确认单》一份,录像光碟一张及录像中人物对话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6日,对华润漆专卖店施工的道州XX小区第45、46栋油漆施工数量、质量,分别由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栋号长及项目经理对数量签署意见,对施工质量由业主方工程师验收,验收结论为“面漆一遍,现场完成面成型质量差,无法达到交付标准。”对该验收结论杨说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证据7、《联系函》一份,拟证明由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发给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施工联系函的第3点内容,证实:华润漆专卖店对分包的45、46栋油漆施工,当时还存在未完成施工内容及需要整改的工程量;证据8、《道县XX小区精装修整改通知书》一份,微信截图三张,拟证明2019年12月5日,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用微信给华润漆专卖店店主杨说发了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油漆施工经业主方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其立即组织整改。如逾期未整改的,将组织第三方整改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用由其承担;证据9、《工作联系单》一份,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2019年12月13日,蒙克马力公司将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发给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用微信发给了杨说,该工作联系单已明确对于精装修未完成内容及整改工作,已发函并与业主方共同组织油漆施工班组等进行现场协调,但因施工班组不配合进场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量,已按业主方要求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证据10、《关于道县XX小区精装修项目四标杨说油漆班组支付情况的报告》一份,两段电话录音光碟一张及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两份、道州XX小区45#、46#、47#精装修守卫工程人工费用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12月30日,承包方享通湖南分公司在道县社保局代发装修施工班组劳务费前,专门向其提交了一份报告并抄送县规划局及公安局。在报告中明确了杨说油漆班组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已发生第三方施工费用61万元,特向政府反映情况并申请发该班组劳务费,等总承包方湖北高企达公司对该班组的最终整改结算后再予发放。对于第三方进场油漆施工及产生施工费用,由承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立经向业主方道县XX小区公司项目部核实情况属实;第四组(第11-12号)证据:蒙克马力公司已向华润漆专卖店支付工程款总计881834.8元,其中包含支付另外三份施工承包协议的工程款合计264475元,余款617359.8元为已实际支付的油漆施工费用。从而对华润漆专卖店油漆施工费按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计算的总价款在扣除第三方油漆施工费用后,蒙克马力公司己经超付,应扣除第三方整改花费的524155.91元;证据11、《支付道州XX小区精装修45、46栋道县华润漆专卖店施工费用统计表》及银行付款凭证一套,拟证明蒙克马力公司已实际支付杨说油漆班组包括铝扣板吊顶施工费用、木工施工费用及油漆施工费用共4份承包协议的施工费用总计881834.8元;证据12、《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一份,《土木工程承包协议》两份,拟证明华润漆专卖店于2019年4月2日、4月18日及7月26日分别与蒙克马力公司签订了《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一份,《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两份,上述三份承包协议的施工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或结算工程量时的补充约定应扣除5%质保金,现应付工程款为264475元。余款617359.8元即为已实际支付的油漆施工费用,在按约扣除第三方油漆施工费用后,现蒙克马力公司己经超付。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工作联系函、承诺书,对第四份的合法性无异议以外,对其他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对方证明内容是证明华润漆专卖店误工等,作为代理人应该是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承诺书没有保证无论如何都做完,但是前面的工程影响了我们的工程;对第三组证据,被代1一直说原告油漆一遍,正说明原告诚实,面漆一遍是事实,但责任在蒙克马力而不在我们。对7、8、9三性均有异议,只通过微信发了两张给我,而且时间和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的对不上。且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高企达和XX小区应该追究合同相对方,不要推到我们身上;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多付款,是对方没有按进度付款,故不存在我们延误的事实。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7《联系函》一份,8《道县XX小区精装修整改通知书》一份,微信截图三张,9《工作联系单》一份,微信截图一张三性虽提出异议,但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亨通湖南分公司与总包方高企达公司精装修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亨通湖南分公司承包道州XX小区4标,45,46,47栋精装修工程;证据二、总承包方高企达公司与建设方道县XX小区公司《道州XX小区精装修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湖北高企达公司发包给亨通湖南分公司的精装修工程是从建设方道县XX小区公司处通过招投标后签约承包的。2、合同中湖北高企达公司道县XX小区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炳祥,商务负责人是王磊。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过合同,对合法性,合同中个别条款有违法的地方,对关联性,作为本案来说,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只是执行阶段有点牵连。对证明内容、对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反质证如下:亨通公司与高企达公司签的合同没有时间,是在开工前签的,应该是2017年11月份签的,当时还没开始施工也没进场,签的是一二三四标的总合同;第二份四标合同是2019年1月14日,施工时间是2月23日。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本案确有间接联系。

本院对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确有间接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彭怀旺证言:我在本案工程地因拿不到钱直接电话联系停工。在蒙克马力公司项目部(蒙克马力和亨通湖南分公司共用一个项目部)开过几次会,有次在46栋门口,还有次2020年6月份在项目部开了一次。孙文还有杜总还有黄总都在场,开会内容。我们没钱拿不到材料,还有很多班组都没有钱。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都没有按时到位,生活费也没有按时给我们发,更不用说工程款。他们的意思是:我们拿不到钱停工是我们的自由,他们只是建议尽快把工程款拨给我们。

证人黄云海证言:杨说班组大概是2019年12月5到6日撤出的。我们不知道在撤场之前有第三方进入。杨说班组一共5个人搞维修,是杨说叫我们走的。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补充举证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务费明细表,拟证明13号:419734元、27号:278395元、57号:11410元,共计欠709539元;证据二、询问笔录(多人),亨通公司2019.6.8号、9号杜金泉、孙文叫所有班组到高企达闹薪且300元一天,拉横幅,6月15日又一次;证据三、证明,拟证明亨通召开班组长会,工人停工配合项目部300元每天补助,讨要工程款,第三人进场未通知原告方;证据四、光盘,拟证明亨通被高企达、XX小区踢出局;证据五、电话录音记录内容整理,拟证明停工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过错责任。

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对《道州XX小区精装修项目劳务明细表》质证意见:一、对该份证据材料表格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据用途、证据内容和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上述三点异议具体表现:①这份表格没有亨通湖南分公司盖章,只是2019年11月因发包方高企达公司严重拖欠亨通湖南分公司装修工程款,导致连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影响到农民工正常劳务施工,亨通湖南分公司向道县人社局提供的要求高企达付款的一个材料。②这一表格是亨通湖南分公司提供给劳动道县人社局向高企达要供装修工程要装修款的依据材料,不是劳务农民工向蒙克马力劳务公司要劳务费的依据。亨通湖南分公司提供这一表格时农民工劳务还没有做完,是后来农民工劳务工程做完后向亨通湖南分公司要劳务费时,就以亨通湖南分公司向高企达公司要钱的表格材料,作为他们向亨通湖南分公司要劳务费的一个依据。该表格在提供时,表格中倒数第二栏的班组长签名一栏均是空白。后来农民工讨薪时,农民工自己在人社局的表格空白栏填写上姓名并按手印。按照亨通湖南分公司的财务要求班组长在上面在表格上签名按手印,是认定为已经领取了工资后才签名按手印。③该表格中内容并不全是农民工劳务费,包含了材料费,如本案原告杨说油漆班组的吊顶就是包工包料。还包含了亨通湖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不是劳务费。特别是该表格在提交时农民工对装修工程还没有做完,更未经高企达公司验收。亨通湖南分公司向高企达公司要劳务费时是按工程做完并且验收结算价索要劳务费的,实际上当时因农民工对装修工程没搞完,是不能按照完工且符合质量要求的标准去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本案原告杨说班组就是油漆工程没有按约施工完,导致高企达公司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做完,最终要扣除第三方施工工程款的情形。当时提供表格是2019年10月份,工程还没做完,但是表格是按所有工程做完的情况向高企达要钱的。③该表格只是后来农民工完成劳务后向亨通湖南分公司追要劳务费时,是道县人社局将全部材料包括这份表格一起移送给道县公安局的。但该表格本身并不是亨通湖南分公司出具给劳务农民工,作为欠他们劳务费依据的。而是亨通公司向道县人社局提供的作为高企达公司追要装修工程款的一个资料且并未得到高企达公司的认可。

2、对5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这5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关联性异议具体表现:①这些劳务农民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本身已经充分证明在2019年6月份高企达公司就因大量拖欠亨通湖南分公司装修工程款,进而导致连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已严重影响到农民工正常劳务施工。并不是湖亨通湖南分公司自己拖欠农民工劳务费。②这些劳务农民工明知是由于高企达公司大量拖欠亨通湖南分公司装修工程款,进而导致连环拖欠按进度支付劳务费。但他们在做完劳务工程后,由于他们和高企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他们只能找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蒙克马力公司及与蒙克马力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亨通湖南分公司追要劳务费。并不明真相被高企达公司误导以为高企达公司没有欠亨通湖南分公司装修工程款,只是亨通湖南分公司拖欠他们的劳务费。

3、对陈林波《证明》的质证意见: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明人未到庭,依法该个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

4、对杨说与孙建南两人电话录音内容的质证意见: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关联性异议具体如下:其一、该电话录音恰恰证明原告杨说油漆施工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在建设方道州XX小区公司、发包方高企达公司及亨通湖南分公司三方都要求他尽快完成油漆施工,不要延误交房的情况下,但杨说拖延到2019年12月份仍未安排人员施工。因此高企达公司为不延误交房日期,指派第三方进场施工。而杨说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后才安排几个农民工进场,但又并未能进行实际施工。其二、从不完整的电话文字整理内容中,也已清晰的记载高企达公司安排的第三方是在2019年12月1号进场施工,杨说却是在未完成施工而且停工已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在高企达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已经进场施工后才在2019年12月3号后临时找几名民工到现场但并未实际施工。这不能证明杨说本人所要证明的是他在正常施工,相反恰恰证明他存在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且停工严重延误工期事实。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补充举证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补充举证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举证证据三,因证明人未到庭,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供本院参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湖北高企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道县XX小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道州XX小区45#至47#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道县XX小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道州XX小区45#至47#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湖北高企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月14日,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湖北高企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道州XX小区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湖北高企达公司将承包道州XX小区4标,45,46,47栋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施工;施工时间是2019年2月23日。

2019年4月2日,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331016。合同约定:甲方将XX小区精装修室内铝扣板吊顶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道县XX小区一期四标铝扣板吊项;承包范围:47栋整栋YJ18户型191套,承包方式:按XX小区要求规范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交接;合同采取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人民币78元每平方,面积按图纸结算。合同就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其他约定及附件承诺书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8日,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417022,承包范围:46栋YJ260户型24套人,合同价款42000元×面积。2019年7月26日,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90723023,承包范围:四栋首层6套,负一层6套,合同价款首层大堂吊顶按110元每平方米×面积,负一层吊顶按80元每平方米×面积。2019年2月27日,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编号:20190224005。合同对工程概况、XX小区精装修乳胶漆项日,工程内容:装修量、开、竣工时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安全费用、综合単价包干13元/平方(不含税金额)套数×合同面积(增补部分按甲方图纸另计)。合同对工程结算及付款、工期、质量的验收、甲乙双方责任、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交楼与保修、其他约定、合同的生效与终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段按时按质按量在甲方安排的进度工期内按施工人数要求完成了甲方的部分工作要求。

2019年6月份高企达公司就因大量拖欠亨通湖南分公司装修工程款,进而导致连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已严重影响到农民工正常劳务施工。进而导致连环拖欠按进度支付劳务费。2020年6月份亨通湖南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在蒙克马力公司项目部(蒙克马力和亨通湖南分公司共用一个项目部)开过几次会,要求高企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因未给付,2020年7月10日下午停工。

2019年8月31日,华润漆专卖店店主杨说作出书面承诺:45栋、46栋油漆班组在其他工种不影响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工程在9月25日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工。

双方在2019年10月间分别进行了结算,按协议完工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46栋油漆劳务费976734元,应付原告46、47栋吊顶劳务费278395元,应付原告油漆、铝扣板吊顶计时工劳务费11410元,合计1266539元。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劳务费755212.8元,已退原告保证金30000元,合计785212.8元。按协议完工未付劳务费为511326.2元。

2019年11月29日,经道县县委群众工作部(第四次)协调会后,在发包方道州XX小区公司、承包方高企达公司及分包方亨通湖南分公司三方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油漆施工,不要延误交房的情况下,但杨说拖延到2019年12月份仍未安排人员施工。因此,高企达公司为不延误交房日期,于2019年12月1号安排第三方是进场施工,杨说却是在高企达公司安排的第三方已经进场施工后才在2019年12月3号后临时找几名民工到现场,但并未实际施工。第三方完工后,给付第三方施工费用524199.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与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劳务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湖南华佳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扣板吊顶承包协议》、《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劳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已做工程,有的已验收合格,部分未做完的工程高企达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按协议完工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46栋油漆劳务费976734元,应付原告46、47栋吊顶劳务费278395元,应付原告油漆、铝扣板吊顶计时工劳务费11410元,合计1266539元,被告已付劳务费755212.8元,按协议完工未付劳务费为511326.2元。因停工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在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好的情况下,高企达公司为不延误交房日期,于2019年12月1号安排第三方是进场施工,第三方完工后,给付第三方施工费524199.51元。按协议完工未付劳务费为511326.2元与给付第三方施工费用524199.51元两抵后,还有12873.31元。因高企达公司是在未与原告协商好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是进场施工的,多付的12873.31元应由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提出“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999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85元,给付欠工程款利息45000元,误工损失255000元,材料费2000元(以上合计842302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判令被反诉人道县华润漆专卖店因施工的道县XX小区一期精装修第45栋、46栋油漆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自行整改,造成第三方进场施工,对反诉人已付的施工费在扣减第三方施工费后,应退还反诉人向其已超付的施工费22708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10日付款之日起算到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合计14576元,由原告道县华润漆专卖店负担7288元,被告长沙蒙克马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适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熊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妲

书 记 员  洪 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