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与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16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湘商世纪鑫城****。

负责人,马克立,总经理。

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曹旭华,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荣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冀109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冀10民终5442号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分公司)、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72万元。2、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亨通分公司与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A-5室外油机基础、储油罐及电缆通道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材料商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30日施工完毕,2017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320万元。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质保金(16万元)之外的全部工程款304万元支付到被告亨通分公司的账户,其扣除应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和税款后,还应支付给原告106.72万元,但至今未支付。

***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A-5室外油机基础、储油罐及电缆通道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5月亨通分公司与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格260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润泽信息港A-5机房楼配套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确定润泽项目最终结算价为320万元。3、结算单及明细单,证明原告为润泽项目组织施工人员、机械台班、购买木材等材料。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亨通分公司向部分主材料商支付货款的同时会有短信告知原告。5、刘壮、杨立友、周继等书面证言,证明因亨通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足额向工人支付工资。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8日亨通分公司向***之子倪宇的账户支付项目费用30万元,***是润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7、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向北京浩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为实际的采购联系人。8、木材模板购销合同,证明***为润泽项目向孙金波采购木板和模板,***是润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9、***的会计倪德安与南通亨通的会计廖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亨通分公司扣除原告税费86740.5元及***安排亨通分公司向部分主材料商付款,亨通分公司付款后还会告知***。10、资料目录,证明结算单等资料原件已在2018年5月30日按照亨通分公司廖会计告知的邮寄地址邮寄给亨通分公司,二审时亨通分公司员工谭娇已确认收到。1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发包人已经收到了原告交给其的3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润泽项目会计账簿,证明润泽项目使用的大量辅材都是由***购买并运输到润泽项目上使用。13、倪宇的银行流水,证明在润泽项目施工期间,倪宇代表***向张先宝、唐德山、肖月明等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4、施工资料三册,证明***制作并持有润泽项目施工资料一套,是实际的施工人。15、民事纠纷第二审案件调查笔录,证明润泽工程结算材料由***提供给亨通分公司,由***委派张先宝组织工人施工、采购施工主材和辅材、蒋山不参与实际施工。

亨通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分包工程合同。根据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限短,我方安排河北办事处负责人蒋山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公司指派办公室主任谭娇、财务主管会计张志革两人负责公司与项目的具体对接,包括签订主材购买协议及支付材料款,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工资,交纳项目税费。原告在该项目中只提供了劳务。

亨通分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A-5室外油基础、储油罐及电缆通道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内容及合同主体。2、《询问笔录》,证明***仅提供劳务,该项目由我方项目经理蒋山负责。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书》以及配套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我方为涉案工程施工人,我方签订了相应合同购买了主材料,并已全部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共计159.78万元。4、银行付款凭证及亨通分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亨通分公司对承包的A-5油基工程,已分别支付项目经理蒋山30万元工资、奖金(含税),向公司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办公室主任谭娇和公司会计张志革各付5万元工资、奖金。并已经向***实际支付劳务工资30万元。5、《询问笔录》两份,亨通分公司印章印模一组,证明2018年8月10日,亨通分公司发现***劳务结算时报来的工资表上盖有公司假章,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由公安机关向***、张先宝两人所做的调查,证实两人均承认蒋山是合作伙伴关系,两人都谎称假公章是蒋山交给他的。6、廊坊市中级法院二审庭审调查笔录,证明①蒋山是项目经理,在工地有办公室,曾到工地办公;②***承认蒋山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③工程主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及材料款的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奖金以及***的劳务费均由亨通分公司发放,原告只提供劳务;④***劳务费至今未结算的原因,在结算时提供的劳务工资表盖了假公章,并向公安报了案。7、《谈话笔录》及《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各一份、电子邮箱截图两张,证明***在劳务结算时向亨通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工资及模板木方材料款等存在严重造假。

亨通公司辩称,亨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追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亨通公司针对己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亨通分公司与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A-5室外油机基础、储油罐及电缆通道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安装费、利润、税金等。合同签订后,***联系原材料商购买原材料,组织工人施工,聘请会计倪德安负责涉案工程整体账目及与亨通分公司付款计划沟通等工作。其中,倪德安与亨通分公司的廖会计来往微信显示廖会计根据倪德安提供的信息及指示向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相应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其中《廊坊室外油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里明确显示***于2018年1月27日签字确认各材料商的支付信息及支付金额(本期计划付款一栏)。2018年2月2日亨通分公司的廖会计与倪德安确认无误后,根据上述《廊坊室外油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向各材料商包括北京浩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打款。此外,该分配计划表中明确显示钢材总值636823.89元,商品砼(应付款方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总值700960元,商品砼(应付款方中太公司)商品总值238720元。中太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亨通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共计248683元,2017年11月6日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共计700960元。2017年11月24日廖会计通知倪德安,本月开票1040000元,应交11%增值税额114400元,已开成本票949643元,由于(购货的材料商)开的都是3%的专票,所以可抵扣的税费27659.5元……下月需缴纳税费86740.5元,如需开票请在本月26日前寄出,否则就要缴税86740.5元。2018年2月8日廖会计通知倪德安:“中太建设集团(即中太公司)开给我司抵扣的税点都是3个点的,而我司开给甲方(即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都是11个点,此种差额税点我们会从贵司款项中扣除,如若下次开抵扣税票,麻烦尽量开11个点或17个点的票给我司,我司不再接受3个点的抵扣票。”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8日北京浩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亨通分公司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共计636823.89元。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最终与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320万元,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4万元(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亨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4万元、200万元,共计304万元。2018年2月9日亨通分公司向中太公司首次支付混凝土款15万元,2018年6月7日支付87820元,共计237820元。2018年2月13日、2019年5月11日亨通分公司向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混凝土款及班机租赁费403176.11元、320000元,共计723176.11元。

再查明,案外人谭娇为亨通分公司办公室主任、项目负责人,在润泽科技A-5油基工程项目负责合同签订、衔接等工作。其承认收到了***一方寄出的供应商往来送货单及签收单原件。并陈述蒋山和亨通分公司是项目合作关系,并非该公司员工,上述谭娇陈述事实记载于本案二审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蒋山与亨通分公司为合作关系,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涉案项目接洽、投标、工程结算等,工程款的所有用途并不参与,工程所用的材料、材料款支付及人员工资等款项的支付并不经手。涉案项目后期工程及技术交底由***操作。上述陈述事实记载于本案二审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

2017年5月16日***与孙金波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就涉案工程采购模板、木方等。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亨通分公司与***是否为劳务清包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该案《A-5室外油基础、储油罐及电缆通道施工合同》及钢材、商品混凝土(砼)合同签订主体虽为亨通分公司,但上述材料款的统计及付款计划均为***一方主导,其中***于2018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廊坊室外油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中明确记载了各材料商的收款账号及名称,各材料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本期计划付款等。***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会计倪德安对涉案工程整体账目进行统计,并与亨通分公司会计廖会计对各材料商的应付款项及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进行沟通,交付给廖会计相应材料款发票,指示廖会计支付各项目(包括钢材、商品砼等)的货款及租赁费,根据廖会计的提示与各材料商索要购货发票等。综上,被告亨通分公司辩称***仅为劳务清包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亨通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

二、亨通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鉴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以清包劳务为前提,润泽科技发展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3040000元已全部打入亨通分公司账户,考虑到本案合同签订主体及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扣除应支付给相应材料商的款项及因管理产生的费用后,余款应支付给***。具体扣除项目如下:①中太公司商品砼款248463元;②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公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54560元及机械租赁费146400元,共计700960元;③北京浩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36823.89元;④管理费及开票(向润泽科技发展公司出具)、收票(各材料商向亨通分公司开具)税费差额共计460000元。蒋山、谭娇及廖会计等系亨通公司向涉案工程派出的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涉案工程接洽、资料收付后期资料保管、材料款的支付及账目统计等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亨通分公司名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应包括上述人员的相应费用。被告亨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蒋山等人员的费用系涉案工程产生,且无法证明其金额的合理性,对其抗辩意见及针对涉案工程已支付给蒋山等人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具体扣除项目”第四项(即涉案工程管理费及开票、收票税费差额)酌定为上述金额。综上,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亨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993753元(该款包含相应木材款、材料运输费即人工费等)。扣除被告亨通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693753元,应予支付。***应向亨通分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亨通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应支付的材料款项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鉴于涉案工程亨通分公司并不存在垫款事实,对因其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额外支付金额22216.11元(针对廊坊开发区亮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为700960元,实际付款为723176.11元),不应由***负担。此外,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亨通分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故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南通亨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3753元;

二、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交付价值993753元的相应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4元,由原告***承担6872元,由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被告南通亨通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7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治服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占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慕洁

书 记 员  孙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