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等与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848号
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9号3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300000003340)。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扬帆北大道88号楼2单元8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5651778x4)。
法定代表人:蔡长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1号小区1栋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6697497770)。
法定代表人:郑灼胜,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消防公司)、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分公司)诉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安消防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合同款项人民币732026.3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支持原告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732026.3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37348.35元(以人民币732026.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按年息6%计,共计为5年120天=1945天,732026.39元×0.0001667元/天×1945天=237348.35元),以后依法计至还清款项为止;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追偿欠款的律师费用418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与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桂安消防公司与原告钦州分公司的关系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钦州分公司主要负责原告桂安消防公司在沿海一线的消防工程。被告与原告钦州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2011年10月25日订立了《消防工程合同》二份,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2月13日经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钦公消验(2012)第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检验收合格。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海景1#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根据结算确认单,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消防工程保证金,被告并要求原告需先开具全额税票,原告钦州分公司2次开具全额税票2842779.72元交给了被告冲账)。原告根据结算确认单以及与被告汇款账单(共22笔计为2130000元):尚欠消防工程款为:2842779.72-2130000=712779.72元,由于被告一直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2014年1月22日共欠工程款为732026.39元,至2019年5月21日共产生欠款利息为237348.35元,本息合计欠款为969374.74元。由于消防工程属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年16号):“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年20号)第17条规定:“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32026.39元。由于被告不按结算确认单结算后付款,造成了原告的经营困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共支付追偿欠款律师费用418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法人《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9年12月19日《海景1#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及2011年10月25日《海景1#地下室排烟送风及正压送风系统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地位及权利义务资格;
3、2012年12月13日经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钦公消验(2012)第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消防工程)复检验收合格;
4、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海景1#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的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
5、工程总汇款为人民币:213万元说明总表依据l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的税务发票原告已开交被告收取入账;
6、欠款732026.39与利息的计算237348.84的依据及消防工程保证金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所交给被告30万元消防工程保证金,被告已退回给原告;
7、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己付款2130000元,尚欠712779.72元。
8、消防工程汇款往来复印件22份,证明消防工程汇款往来复印件22份的付款共计2130000元;
9、原告钦州分公司向被告有追款谈话记载、《追款告知函》记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10、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款的代理合同、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款。
被告越洋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钦州分公司与被告越洋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海景一号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钦州分公司承包钦州港龙江南路“海景一号”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其中含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消防水泵房工程、地下室防排烟系统工程、发电机房水喷雾系统工程、配电房发电机房气体灭火装置(详见工程预算书);不包含本承包范围的项目:防火门及消防泵房中的生活给水设备、室外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系统等工程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及保证金: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给甲方信誉保证金叁拾万元整。2.乙方分项材料及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在10天内,按乙方进场材料款70%支付工程款。3.形象工程进度封顶时退还保证金5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并全部退返乙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4.工程结算并经审核付工程审核造价的80%。5.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6.本工程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二年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验收、工程保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5日原告钦州分公司与被告越洋公司双方又签订《海景一号地下室排烟通风及正压送风系统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海景一号地下室排烟及2#楼正压送风系统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工程按进度付款。原告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的工程进度。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余下12%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完毕。余下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3日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工程经复检验收合格,出具了钦公消验(2012)第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3年3月22日原告钦州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海景1#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根据结算确认单,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42779.72元,减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130000元,被告越洋公司尚欠原告钦州分公司工程款712779.7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偿还给原告,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至2014年1月22日前欠到原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247.17元。
又查明,原告钦州分公司属原告桂安消防公司经钦州市钦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景一号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及《海景一号地下室排烟通风及正压送风系统消防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2026.39元,包含了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9247.1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12779.72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应作为利息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当地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并确保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7日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复验,2012年12月13日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并出具了钦公消验(2012)第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上述消防工程综合评定合格。2012年12月13日应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讨未果,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2779.72元;
二、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为19247.17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1277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依法另计);
三、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18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英旦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人民陪审员  陆晓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广强
书 记 员  黄雪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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