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雪萍,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曾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吉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向辉。
上诉人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吉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用公司”)、被上诉人张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熊曾熙,被上诉人吉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礼伟、李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桂安公司与吉用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吉用公司为桂安公司提供耐火电线、电缆及电力电缆。合同第一条就供货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总标的为900825.86元;第四条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为桂林施工现场;第八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约定为自到货日起45天内付总货款50%,后3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供方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南宁市永新支行,账号为45×××73。合同订立后,桂安公司向吉用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吉用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桂安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院二馆电线材料款。”,加盖吉用公司的公章并由吉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辉签字确认。吉用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单显示:2012年12月13日桂安公司向吉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辉个人名下的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入15万元,2013年5月17日由桂安公司转入10万元。2013年6月17日,张向辉向吉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辉个人名下的账户转入15万元。吉用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单显示: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1日娄鹤忠向吉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辉个人名下的账户转入10万和20万元。
另查明:吉用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11月13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5日、1月15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7日、4月13日的发货清单十份,货款合计1066844.7元,均由张向辉作为收货人签收,未加盖桂安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在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4)第057号裁决书中,桂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与吉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没有收到吉用公司的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货款。在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010号裁决书中,桂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委托娄鹤忠分别于2013年1月至5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本案吉用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但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8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至今未再向被申请人供货。
2015年4月10日,桂安公司以吉用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发货,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吉用公司向桂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向辉经一审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至本案,桂安公司称本案诉争的80万元本系桂安公司支付给吉用公司的货款,而吉用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故要求吉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80万元,吉用公司抗辩称其系桂安公司支付给吉用公司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吉用公司已向桂安公司支付货物,故吉用公司收到的款项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本案中,桂安公司与吉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自到货日起45天内付总货款50%,后30天内付清余款。桂安公司向吉用公司付款80万元亦非一次性支付,系多次付款形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桂林施工现场,但未约定货物由谁负责签收,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桂安公司也未按合同载明的账户向吉用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部分内容。且在两次仲裁过程中,对于80万元付款的行为,桂安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甚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亦不能清楚陈述该款如何形成,亦与其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不完全相符。而对于该80万元系如何形成,吉用公司提交了详细的账户明细记录,虽对此桂安公司持异议,但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对于吉用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未有桂安公司加盖公章,桂安公司也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自到货日起45天内付总货款50%,后30天内付清余款,桂安公司多次付款但却否认收到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桂安公司在多次付款后,吉用公司亦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载明“今收到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院二馆电线材料款。”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但桂安公司收到该收据后直至第一次仲裁裁决作出时间并未提出未收到与80万元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这一抗辩理由。综上,吉用公司取得本案讼争的80万元有合同基础,且有桂安公司多次付款行为支撑,故桂安公司所述本案8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桂安公司诉请吉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2150元(桂安公司已预交),由桂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安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80万元双方并没有争议,是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供货给上诉人,所以应当合法获得上诉人的80万元,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供货给上诉人的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所确认,8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本案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3、即使有新的证据,但仲裁裁决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诉人该笔款项的理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两次仲裁过程中对80万元的陈述不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能清楚陈述该款如何形成,进而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能否合法取得上诉人的80万元应该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吉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货,收取其货款有合同依据。二、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应由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8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因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张向辉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上诉人返还80万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桂安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桂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吉用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货款,吉用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或者经济往来。
桂安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80万元并不是支付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4、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8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万元货款,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或者经济往来。可见,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0万元,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主张其支付的80万元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在一审时的主张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上诉人主张该8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项下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来看,其系以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万元,事实上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中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就买卖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萌
审判员 高翔宇
审判员 农虹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