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102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史增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增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盈建筑公司给付所欠经济补偿金2669.3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盈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5日,***与东盈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在向***发放经济补偿金时由***为单位垫付2669.33元,东盈建筑公司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该补偿金发生之日起的三年内由双鸭山市教育局支付,三年之后未付则由东盈建筑公司支付,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盈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拿出证据,***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东盈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1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东盈建筑公司向***借款2305.33元用于支付应给付其的部分经济补偿金,东盈建筑公司为其出具借据一联,载明:个人垫付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2669.33元,三年之内由教育局负责支付,三年之后未支付由东盈公司支付,东盈建筑公司亦将一联借据保存于该公司账册内的记账凭证中,摘要为拖欠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替公司垫付款,此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东盈建筑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借款2669.33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盈建筑公司有返还借款2669.33元的义务。东盈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66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