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申请执行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4执异84号
案外人: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址:鹤岗市向阳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其与坤德公司签订了车库买卖认购合同,已交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车库也已经交付使用,法院查封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属保全查封错误;法院查封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购买房屋未经行产权登记非案外人的过错。综上,案外人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在购房过程中无过错,望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房屋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8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4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坤德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时代新城29号楼25号车库。该车库在双鸭山市房屋交易中心的房屋预售登记簿上载明是待售房屋。2017年10月13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4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坤德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已立案执行。另查明,2013年7月14日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坤德公司签订时代新城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坤德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时代新城29号楼25号车库,价款200253.00元,双方办理了入户手续,交纳了入户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坤德公司签订了车库认购协议书,办理了入户手续,但其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该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排除执行,法院查封坤德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时代新城29号楼25号车库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双鸭山市东盈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