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7503民初24号
原告闫志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邮政街16-36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志文与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没在所约定的位置建房,原告要求退还50000元定金,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将交付的定金转为借款,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归还,每月给付500元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总以各种借口推拖,一直未给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9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服门市因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将购买门市价款5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记载交款单位为闫志文,收款单位为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有经手人***签字的一份收据(编号009502号)载明内容为商服牌号款转借款,借闫志文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交息,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利息500元。本院到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注明的地址***南岗区邮政街16-36号向被告送达时,无被告办公经营场所,经向所辖邮政街派出所、街道及附近经营场所调查均表明该处无此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表明,原告持有的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有经手人***签字,其民事行为应属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也应担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收条载明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约定商服牌号款50000元转借款的内容,从行为方式上表明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合意解除,双方合意设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涉及法律后果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原告作为交款人,被告作为收款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转为借款的标的物50000元已现实交付,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请,被告是否履行,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5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即月利率1分)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利息每月500元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以50000为基数,按利息每月5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志文商服牌号款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71.2元,由被告黑龙江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