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325行初6号
原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青峰镇青峰街9组(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1824631525。
法定代表人:刘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50114552465。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张祖政,男,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张祖政女婿),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县人社局)作出的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郭云,被告房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李承绪,第三人张祖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5日,房县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张祖政申请,作出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祖政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房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
第1组证据:房县人社局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房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房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源于当事人申请,程序合法;
第3组证据:对芦道华、张祖政的调查笔录,芦道华和李再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第4组证据: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张祖政受伤的诊断情况;
第5组证据: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张祖政与广厦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
第6组证据:送达回证,拟证明房县人社局已向申请人张祖政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拟证明房县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拟证明同类情况下上级法院的裁判情况。
广厦建筑公司诉称:房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张祖政于2016年11月25日在建房工程中受伤,2017年9月11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县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厦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1月22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后,2019年8月1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建筑公司与张祖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前所述,第一、房县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3日,被告就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的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已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该时间轴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房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还未生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房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2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却仍然依据该裁决书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根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张祖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并发生了重大改变。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严重错误;第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于2017年12月5日即作出,但是被告直到2020年4月9日才向原告送达。从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至送达之日这段时间内,第三人还向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并再次向房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直到仲裁庭审中,第三人向房县劳动仲裁委提交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仅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亦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县人社局作出的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
第1组证据,广厦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
第3组证据,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第4组证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厦建筑公司与张祖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5组证据,第三人张祖政2019年11月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2019年12月17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人仲案字【2019】6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才知晓被告在2017年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
房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确认结果;三、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在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因原告对受伤害职工仅负有工伤保险责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无需向其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祖政述称:支持房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张祖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孙学书是委托代理人,不是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广厦建筑公司中标房县大木厂镇八里坪村刘家院公租零租房建设工程。广厦建筑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发包给孙学书,由孙学书组织人员在案涉工地施工。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张祖政到该建筑工地做木工和其他临时杂工。2016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张祖政在施工时不慎摔伤。张祖政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张祖政请求确认其与广厦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祖政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厦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张祖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1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9)鄂03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建筑公司与张祖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13日,房县人社局受理了张祖政的认定工伤申请,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张祖政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事实依据之一,并结合张祖政受伤过程等事实,认定张祖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9日,房县人社局向广厦建筑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厦建筑公司认为房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张祖政的申请,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房劳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广厦建筑公司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张祖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祖政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房县人社局在办理张祖政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时,在人民法院对涉案劳动争议尚在审理过程中,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为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之一,导致房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房县人社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祖政在孙学书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为工伤,但该法条规定的是“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张祖政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孙学书雇请在工地上做木工和临时杂工的,与广厦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广厦建筑公司的“职工”,房县人社局引用该法条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广厦建筑公司是房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知晓及举证的权利,房县人社局应当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通知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也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房县人社局应当在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张祖政和广厦建筑公司,但房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既未通知广厦建筑公司要求其举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厦建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2020年4月9日才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厦建筑公司,拖延送达长达2年之久,房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房县人社局对张祖政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县人社局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厦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房人社工认字【20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潘永清
审判员 戢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晓宇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