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同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湖南同洝投资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启东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桥公司上诉称:本案立案案由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南通万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路桥公司、王亚东、同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237号)]所涉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建筑工程,涉案诉讼主体亦存在重合。故本案应与(2018)苏0681民初4237号案一致适用建设工程不动产专属管辖,即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洝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应按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同洝公司、永泰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启东市协兴港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工程联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洝公司为项目顺利施工做了诸多工作,公司所在地亦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同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永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协兴港,属于通海可航水域的码头工程建设,因此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路桥公司和同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中,第55项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案件,该条同时明确该类案件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协兴港,XXG001号《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协兴港码头工程,工程内容为协兴新闸内则约2600米码头工程,故本案工程属于通海可航水域的码头建设工程,属海事法院管辖案件范围。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681民初4237号案件与本案所涉工程内容不同,该案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路桥公司、同洝公司关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或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