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2934号
再审申请人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一审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四镇政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证人成某,4、陈某,4均证实在事故现场申请人设置有警示牌和警示灯。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6号案件(周兵起诉永泰公司、吕四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1)中,证人庄某,4、周某,4当庭证言也证实事故现场设有警示牌和警示灯。2.涉案车辆驾驶人周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周兵自认当时车速为50公里/小时,而事故路段为乡间小道,已经超速,且案涉车辆未经年检,不排除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3.案涉车辆未经有效年检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之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237号案件(周兵起诉人保宣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2)判决人保宣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周兵尽到说明义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并不必然有理由向申请人追偿。
本院认为,永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永泰公司对道路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除非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桥工程由永泰公司承建,引发事故的凹坑处于路和桥的结合部,从事故现场照片未看出附近有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永泰公司提供的成某,4、陈某,4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庄某,4、周某,4另案1中的出庭证言,虽然可以证明永泰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和警示灯,但警示牌为一块半尺见方的不反光纸板,警示灯因时间长电力不足不太亮,且距离桥面仅三、四米。永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凹坑进行了封闭处理,所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够醒目,且距离凹坑位置太近,不足以引起夜晚通行的车辆驾驶员的注意,准确判断路面施工状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车辆驶入深坑受损。故认定永泰公司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不足,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永泰公司主张周兵超速和车辆未年检,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该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且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周兵自述事发时车速为50公里/小时属实,亦属正常可控车速,并非发生事故的决定性因素,故对永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案2判决认定人保宣武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周兵尽到说明义务,但该过错行为与认定永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并无关联性,永泰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宣武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周兵支付了车辆损失款,本案系其代周兵向永泰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永泰公司向人保宣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535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