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2399号 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太阳殿村25组。 经营者:***,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星商厦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出租站)与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第三人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1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用739667.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6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9860.3米、钢管接管73只(价值约388475.9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归还的上述第二项租赁物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时止的租赁物占用费;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江苏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已结算租赁费用的相关事实确认一致。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因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及使用人为吉乐公司;2、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结账,被告代付部分款项,其余由原告与第三人结账;3、原告诉状所涉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系第三人在其他项目上使用,原告明知;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等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吉乐公司辩称: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所述的钢管扣件,但是归还的时候错还给他人,第三人可以把钢管退还给原告。 原告**出租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表、***、短信、工程造价信息、收据。被告永泰公司提交了合同、结账协议书、备忘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出租站(出租方、甲方)与永泰公司(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人先医疗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以下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接管租金0.004元/只/天;扣件租金0.008元/只/天;钢管(48)mm租金0.011元/米/天;顶丝租金0.05元/根/天。缺损按市场赔偿。租用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租金均以一个月计算,以乙方向甲方租入的租单时间之日起到货物归还,并经甲方验收进库之日止。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借,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两倍租金计算,如乙方需延期使用,必须在本合同终止之日前3天持本合同到出租方所在地办理续租手续,并且乙方将甲方钢丝绳妥善保管,如少一根按小圈每根10元、大圈每根15元赔偿。租赁物件的往返运费、卸货费均有乙方自理。乙方按单程钢管每吨300米计算,扣件每吨以一千只计算。如乙方将租赁物退回甲方场地,在退货时乙方必须派人到现场验收货物,甲方出具退单。钢管、扣件租赁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余款在钢管、扣件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如乙方延付租金及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租金50%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10日,**出租站针对永泰公司租用的钢管、扣件等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10月10日,顶撑已全部收回,租金4115.96元;钢管尚有38235.6米未收回,已发生租金430201.13元;钢管接管尚有73只未收回,已发生租金4902.83元;扣件尚有33148只未收回,已发生租金172851.69元;以上合计租金612071.61元,另载明赔偿费139781元,其它24169.76元,共776022.37元。吉乐公司***在租用方处签名。后附赔偿结算单(钢丝圈、扣件、螺丝)、其它费用结算单(发出运输费、回收运输费)。 2021年6月11日,***向永泰公司出具***,载明永泰公司承建的江苏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线镇痛泵系统项目,租用**出租站的钢管、顶撑、扣件等,经三方结算确认,租金为776022.37元。永泰公司已付**出租站租金20万元,吉乐公司在此项目中承包款余26万元,吉乐公司将欠永泰公司的27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给永泰公司后,委***公司将此款付给**出租站,剩余的316022.37***公司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给**出租站(此款先由吉乐公司转入永泰公司,再由永泰公司转给**出租站,同时**出租站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2021年7月31日前,吉乐公司(***)未支付完**出租站租金,永泰公司有权在吉乐公司(***)其他项目应收款中扣款。**出租站的经营者***、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尾部签字。 2021年11月19日,***向***发送短信,称“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请于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并退清全部租赁物。”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永泰公司与吉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委托吉乐公司实施江苏人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线镇痛泵系统项目木工清包、泥工(清工)、钢筋工(清工)等(含脚手架)。 2022年1月4日,永泰公司与吉乐公司签订结账协议书及备忘录,明确永泰公司扣除吉乐公司工程款后代付**出租站租金480000元,向**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发生租金及赔偿等一切费用均由吉乐公司承担,**出租站诉求中应归还但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均为吉乐公司在永泰公司不知情且征得**出租站同意的情况下外运用于吉乐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本案诉讼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吉乐公司承担。 再查明,2020年10月11日后,**出租站收回部分钢管、接管、扣件,截止2021年11月25日尚余钢管29860.3米、接管73只未归还。**出租站据此计算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163644.83元。**出租站另主张不能归还的钢管价值为13元/米,接管价值4元/只。诉讼过程中,吉乐公司认可退还**出租站钢管29860.3米、接管73只,并承担对应的租金,如果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3元/米、接管4元/只予以赔偿;其余576022.37元,由永泰公司和吉乐公司承担。**出租站认可吉乐公司加入债务。 还查明,2021年9月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表中,钢管除税价格为5.76元/公斤。**出租站向案外人购买接管金额为6元/只。 本院认为,**出租站与永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泰公司抗辩该合同应约束**出租站与吉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从***中可见款项即便由吉乐公司支付,亦通过永泰公司给付**出租站,各方对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出租站与永泰公司并无异议,故对永泰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吉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永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此后继续租用,故双方继续按照原租金标准等履行租赁合同,但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站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出租站提前通知永泰公司,故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但截止诉讼之日,永泰公司还有部分钢管、接管未退还,故永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日前的租金及解除日后至实际退还前的占用费,如不能退还钢管、接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出租站主张的截至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776022.37元,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租站主张2020年10月10日后的租金及退还尚欠的钢管、接管,永泰公司抗辩三方签字的***已经针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即便存在未退钢管亦系吉乐公司经过**出租站同意用于其他工地,不应由永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系吉乐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其基础是***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了截止结算之日尚有部分钢管、接管、扣件未退还,永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日后退还全部钢管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出租站同意使用于其他工地,同时***中**出租站也未表明放弃结算日后的租金及未退还钢管等的所有权。因此,永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退还钢管29860.3米、接管73只,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及占用费。关于**出租站主张的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163644.83元,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退还时间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费,以29860.3米为基数按照0.011元/米/天计算钢管占用费、以73只为基数按照0.005元/只/天计算接管占用费。如不能退还,**出租站主张按照钢管13元/米、接管4元/只赔偿,结合合同约定钢管300米/吨及信息指导价5.76元/公斤测算钢管指导价为19.2元/米,**出租站向案外人采购的接管为6元/只,**出租站的主张不超过市场价格,同时实际使用人吉乐公司对赔偿的价格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出租站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赔偿价格为388475.9元。**出租站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泰公司应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5日的租金739667.2元(776022.37元+163644.83元-200000元)及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占用费并退还钢管29860.3米、接管73只。**出租站主张以7396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乐公司自愿承担加入债务,**出租站没有异议,故吉乐公司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截至2021年11月25日的租金739667.2元及逾期利息(以7396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钢管29860.3米、接管73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388475.9元; 三、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之日止的占用费(以29860.3米为基数按照0.011元/米/天计算钢管占用费、以73只为基数按照0.005元/只/天计算接管占用费); 四、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第三人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通州区兴仁镇**钢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4元,减半收取7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7元,由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与第三人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