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2124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陶(同时代理上列两原告),***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两原告),***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58686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陶、***、被告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友通公司赔偿因***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155179.11元,扣除被告友通公司已预付的420400元后,被告友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34779.11元。请求权法律依据为:***在被告友通公司施工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导致意外受伤并因此不治身亡,按照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的雇主被告友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孟令聪追偿。事实和理由:1.***为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担任被告友通公司的工程师,在被告友通公司退休后又被返聘。2.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友通公司位于太仓市浮桥镇××东边××村施工工地工作时,被挖机挖倒的树砸中,经紧急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合计四十余万元已由被告友通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友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1、2项事实,但辩称:1.***叫个体挖机***去挖树,***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应由孟令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友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或垫付)原告420400元用于抢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仅安排***或***叫挖机来涵洞的基槽,***未向***请示擅自做主让***去挖树,***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友通公司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方主张的各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雇主被告友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被告友通公司工作十几年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返聘,***与被告友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雇主被告友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告友通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其为水处理公司的员工,被告友通公司***说挖掘机把水管挖坏了让其来施工现场修水管,其过去施工现场时挖机司机开挖机在河道上施工挖土,其到施工现场河北边修水管,因当时施工做隧道,河边上有颗水杉树碍事,***对挖机司机说河道上的土挖好了让***去把河北边的一颗水杉树挖掉,挖机司机就开着挖机去挖水杉树,***站在河南边;?水杉树高十几米、直径30至40厘米,挖机司机开着挖机用挖机拖斗为图省事就向南直接推水杉树而不是挖掉,结果水杉树被推断直接向南倒去,砸中了正在河南边的***,不清楚***当时在河南边做什么,其正好在挖机旁修水管,就挖机一个人在推倒树,没人现场指挥,也没有警示标志;③其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听到河对面有人喊跑过去才发现***被树砸中了,后脑勺皮都砸掉了,脚也砸断了,一只脚还在树下面压着,挖机司机报的警,经查看原告手机中的断树照片,其确认就是施工现场的断树;④孙玉林系被告友通公司的工人,不清楚挖机司机与被告友通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补充解释:准确地说是后脑勺侧面。被告友通公司补充解释:当时在做涵洞,这颗水杉树正好在施工现场旁边,影响施工,影响材料运输和进出。2.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系独立的挖机个体户,与被告友通公司系承揽关系,当时砸中***的水杉树高十几米,***让***把水杉树挖倒,但孟令聪却违反操作规程直接用挖机拖斗推断水杉树,孙玉林系被告友通公司的工程师,担任统计和现场管理;现场无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3.原告**陈述:***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时,对**说是***让其安排挖机司机挖树的、村委会也是同意的,***被砸时正在河南边正常行走;事发时被告友通公司只有***一个人在场,代表被告友通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友通公司,若被告友通公司未授权、其作为一名雇员完全没有必要去安排挖机挖倒影响施工的水杉树。4.被告友通公司陈述:这颗水杉树是方桥村的,正常程序为孙玉林向***请示汇报,***征得方桥村同意后才能挖树,而实际上水杉树被推倒后村里领导到了现场才知道;***赶过去看到水杉树横跨在河上,***仰面躺着、头朝南、脚朝北,头部被砸中,***叫了*****、当时***还有意识,现场有***、挖机司机***、躺着的***、方桥村民兵营长**,其他没人在场。5.原告***、**提供事发后现场照片一张:水杉树在根部向上约30厘米处被拦腰折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的雇主被告友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玉林系在从事被告友通公司的雇佣活动中被挖机司机挖断的水杉树砸伤致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友通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若被侵权人对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发时,***作为被告友通公司事发现场的唯一现场管理人员,指令挖机司机***去挖掉影响施工的水杉树,理应做好挖树现场的施工方案和安全管理工作并监督挖机司机规范施工,因挖树现场仅有***、***、***三人在场,故***对自己的安全也应格外谨慎注意;***作为挖树指令的发起者,系具有多年专业施工经验的工程师,对水杉树的高度等危险系数应为明知,对水杉树倒地方向的不确定性也应有所预判,理应时刻关注水杉树的动向并与水杉树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自身安全;综上,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友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被告友通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本案损失,***自负25%的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友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507.11元(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375160.71元,无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39346.40元)、死亡赔偿金65433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予以认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均予以确认;被告友通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计866384.33元,扣除被告友通公司已预付(或垫付)的420400元后,被告友通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445984.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45984.33元。
原告***、**共同确认接收履行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计210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827元,被告太仓市友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