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绵阳高新区恒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恒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清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解除新清公司与恒奥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错误。根据《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第5条第一项“本协议非因不可抗力或出现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本协议”的约定,恒奥公司申请解除协议实属违约,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其应向新清公司支付标的资产10%的违约金,原判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新清公司向恒奥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违约金和***对新清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错误。新清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就将新增的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按照公司法规定补足了注册资金。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做了法庭调查,恒奥公司没到庭、没有法庭调解,合议庭直接就作出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恒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8年8月17日,新清公司与恒奥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新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恒奥公司支付转让首笔价款7500万元用以偿还恒奥公司用该标的资产抵押所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新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款项。一审庭审中,新清公司提出其担心恒奥公司不将首笔7500万元用于清偿贷款。对此,恒奥公司同意与新清公司共同办理还款手续后,直接由新清公司向抵押权人还款。但新清公司仍然以无评估报告为由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要求新清公司举证其有能力支付首笔750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拒绝提供。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判决支持恒奥公司解除《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因新清公司未支付首笔价款7500万元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以及新清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于恒奥公司另行出售涉案资产不会产生严重影响,恒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00万元并无不当。***作为新清公司股东,认缴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以上出资义务,欠缴出资本息金额远大于本案中新清公司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对新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庭审时,恒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当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新清公司要求恒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恒奥公司不同意导致调解未果,法院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漆光碧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甜
书 记 员 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