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3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路13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08797941M。
法定代表人:陈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吕凌,贵州红连天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397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雅,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6637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枝,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1132198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雅、张柳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竞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65870元、逾期支付利息14335.37元,以上暂共计580205.37元(利息以565870元为基数,按15.2%年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14335.37元,最终利息以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准);2、依法判决原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处业务员。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双方合作模式为被告自行找项目订货,取得订单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并由被告自行收取货款后赚取其中的差价。2019年底,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离职后仍有多比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初,经原告核实,被告在其经手项目中已收到多笔款项,但其向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将相关货款据为已有。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尚有565870元货款未向原告回款,并约定原告处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其经手项目货款由其本人自行收取。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范围之一是向客户催款,但没有代替客户承担债务的义务,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和奖金的形式,业务员可以协助公司追回货款,但客户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话,公司应通过诉讼的途径追款,或者是让公司财务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接,这是公司的职责,而不是业务员的责任,让业务员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另外,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没有承担委托的独立责任的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其代理权限来源于原告方,无论是作为公司的员工还是作为受托方都仅有协助公司催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立案受理。反诉人曾为被反诉人员工,因违反公司纪律,私下代收客户货款等原因,被反诉人声称反诉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此威慑反诉人签订了一份代替客户承担付款责任的《协议书》,后因反诉人无法完成催收任务而被其诉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无任何胁迫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协议书也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存在合伙侵害第三人权益,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成为一名业务员,工资为保底工资加提成,从经办的项目中提成3%-5%。2018年开始,被告经办的几笔项目中,被告个人收到客户款项后,未交回原告公司。2020年7月,***收取公款后未交回公司的行为被公司知晓,公司认为***的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并因此与***协商。2020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竞博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双方核对,甲方在乙方处工作期间,其经手项目合同尚有565870元货款未向公司支付。二、现甲方承诺,由甲方负责以上全部货款的追讨。三、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追回以上全部款项。四、甲方承诺,如未按约定追回全部款项,则未追回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承担,并于2021年2月28日向乙方支付完毕。五、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则应以下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向乙方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向客户追款71975元,由客户直接打款给原告公司,但被告对该金额未举证;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客户追款金额为68975元(播州区六小的3000元款项没有收到),剩余款项未追回,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未追回的货款。***称其与竞博公司签订该协议,系因公司要追究其职务侵占罪,被告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才签订该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以撤销,综上,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和反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为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加以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竞博公司工作期间,曾收到公司的公款后未交回公司,在工作中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之处,原告竞博公司在朋友圈中发布消息声讨被告***,并发出相关通告,告知***涉嫌职务侵占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使***产生恐惧心理与其签订协议书,原告这一行为符合胁迫。从协议书中有关内容看,“甲方承诺,如未按约定追回全部款项,则未追回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承担”,***如追回货款,最多可以得到3-5%的提成,而如果无法追回货款,则由其承担全部的货款,该协议内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也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综合上述两点,协议书可认定为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且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反诉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撤销,对原告据此协议书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