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921号
原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081797941M。
法定代表人:陈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系贵州红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6184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3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贵州红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397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三甲乡平坝村水淹组。身份证号:5224251975********。
被告: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万象国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464612C。
法定代表人:彭杨帆。
原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博公司)与被告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被告**、被告裕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金额为96720元,2020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0日,因被告**承建的贵安城市综合体三项目需要,以被告裕丰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从原告处订购14台玻璃钢化粪池,合同总价53915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得玻璃钢化粪池5台,总价186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2020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表示在2020年6月份到款后付清原告货款,但直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仅通过合同经办人袁锦智向原告付款2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2018年项目启动,我们进行施工,待材料进场后项目就停工了,我们垫付的资金全部未要回来,我们需要承担的费用不止原告的费用。我总共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款,现在工程复工了,我想分期支付原告,慢慢的把欠款解决掉。因为工程停工,我也是受害者,利息我不能接受。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我认可。我是5月份签订的合同,7、8月我们也支付了原告款项。
被告裕丰元公司辩称,虽是以我公司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具体落实都是被告**去实施的。我公司也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只是需要解决的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购买如下产品:产品名称玻璃钢化粪池,型号BH-13,数量12台,金额498000元;产品名称玻璃钢化粪池型号BH-11,数量2台,金额41500元。付款方式:未支付定金,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款项,到一个付一个。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2020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因承建贵安城市综合体三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5台,以上5台化粪池总金额18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以上钢化粪池5台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以上186000元分文未付。
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6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裕丰元也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货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货款确认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送货完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货款确认书明确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860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166000元货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裕丰元也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送货完毕,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补偿金,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分段计算: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186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4日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以166000元为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186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4日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以166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贵州竞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裕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