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387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科路12号创业服务中心大厦914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明,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大庆市,
原告***诉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圣公司)、第三人陆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被告英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圣公司立即支付第三人陆明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199,625元、106,885元、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黑0621民初946号、(2016)黑0621民初947号、(2017)黑06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合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明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法院查明和陆明本人确认,陆明以英圣公司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签订了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所得款项扣除交给英圣公司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系陆明对英圣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陆明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多次承诺委托原告或自己结算该笔工程款,自2017年至今未兑现过,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陆明怠于向被告英圣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英圣公司辩称,第三人陆明挂靠在英圣公司名下,陆明和其合伙人曹雪山共同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建设的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工程款为537,588元,其中经大庆市红岗区法院判决陆明给付付志峰工程款280,000元,另257,588元英圣公司于2016年1月4日、7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先后四笔给付第三人陆明及合伙人曹雪山,因此不存在英圣公司欠付第三人陆明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债权人陆明行使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行使主张自己到期债权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中的适用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黑0621民初946号、(2016)黑0621民初947号、(2017)黑06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三份判决书确定原告***对第三人陆明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债权金额合计为807,715元(截止2019年11月1日)。经质证,被告英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6年11月30日调查笔录2份(调档件)、2018年12月25日、2019年8月30日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复印件),欲证明:1、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陆明以经办人身份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2015YHX11056,工程名称为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土建);2、第三人陆明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的金钱债权。形成于公安局拘留所、肇州法院、大庆市第二看守所的三份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陆明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授权第三人陆明以被告名义承包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300多万,第三人陆明按工程总造价2.5%比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7年12月上述工程验收合格。预计能结算回来16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陆明最多还欠被告几万元管理费;3、陆明明知对被告有到期债权,且询问笔录证实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对英圣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强制措施,委托非英圣公司授权的原告结算工程款,而至今不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明显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债权;4、陆明对原告的债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涉嫌构成拒执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执行完毕。经质证,被告英圣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实该工程项目和陆明所述的欠付原告工程款为同一工程,该案涉工程款已经给付了陆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英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4张(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款537,588元,已于2016年1月4日、7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先后四笔给付了第三人陆明和其合伙人曹雪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加盖有英圣公司的公章,但是在收款人处签名不能证明是陆明亲笔签名,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自认被告与英圣公司是挂靠关系,在结算工程款时应该出具发票,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英圣公司已经向陆明和曹雪山支付涉案工程款。在肇州县法院关于陆明的笔录中,只说其挂靠在英圣公司从未说其有合伙人曹雪山,英圣公司给付曹雪山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庭后,因被告英圣公司提交收据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付志峰诉陆明、英圣公司、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大庆市红岗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工程款为637,000元,英圣公司实际给付陆明和曹雪山537,588元,剩余工程款为英圣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还可以证明陆明还应该给付付志峰劳务费2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判决结果是陆明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付志峰劳务费280,000元及利息,英圣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判决结果为英圣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后,因被告英圣公司提交收据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明认为其以英圣公司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签订了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所得款项扣除交给英圣公司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系陆明对英圣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而经核实,该债权在大庆市红岗区法院(2019)黑0605民初1025号付志峰诉陆明、英圣公司、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英圣公司工程款为637,000元,英圣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给付陆明,英圣公司不欠陆明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其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由此可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债权人代位主张的必要条件,如该条件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陆明对被告英圣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经本院核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该债权英圣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已经丧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