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肇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陆明在英圣公司的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主张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已丧失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73条、民诉解释第90条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黑060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及该判决作出前,肇州法院作出的(2016)黑0621执396、397号执行裁定书、(2020)黑0621执恢173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加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2020)黑0621执恢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加的12308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明2019年12月20日(2019)黑060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陆明在英圣公司有被该公司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加的123088元到期债权。综上,请求:1.对本案提起再审;2.再审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其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审查中,***提交:证据一、(2016)黑0621执396-397号执行裁定书及英圣公司送达回证、(2016)黑0621民保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证明当年已经扣划了陆明的执行款416628元及保全陆明在英圣公司的工程款36万元。证据二、(2020)黑0621执恢173通知书、(2020)黑0621执恢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27日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英圣公司擅自向陆明支付工程款。证据三、陆明询问笔录两份(时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欲证明陆明同意将其在英圣公司的债权给***。证据四、2019年7月29日陆明询问笔录,欲证明陆明借***的钱用在大庆建设集团集油系统优化调整工程。本院认为,证据三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并非本案新证据。证据四为陆明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第三人陆明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肇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黑0621民初946号、(2016)黑0621民初947号、(2017)黑06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黑0621民初946、947号民事判决书在合并执行过程中,肇州法院作出(2016)黑0621执396-39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陆明在英圣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16628元,该裁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英圣公司送达。2016年7月27日英圣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擅自支付陆明两笔工程款,共计123088元。
另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黑0605民初1025号付志峰诉陆明、英圣公司及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关于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大庆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陆明的挂靠单位英圣公司,且英圣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给付陆明,即英圣公司不欠陆明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为第三人陆明以英圣公司名义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签订了集油系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所得款项扣除交给英圣公司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系陆明对英圣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于2019年12月3日以英圣公司为被告,以陆明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英圣公司向其支付陆明享有的到期债权199625元、106885元、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英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即本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认定英圣公司不欠陆明工程款,即陆明对英圣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履行完毕,***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已经丧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英圣公司未经法院同意擅自支付给陆明的款项,2020年8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黑0621执恢173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加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通知英圣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给陆明的两笔工程款。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黑0621执恢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英圣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308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的合法权益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由 艳
审判员 陈世余
审判员 崔明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宇奇
书记员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