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2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李迪,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厦914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祥有。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忱、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143.86元,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市教育局所属学校校园安全隐串改造三标段(六十九中、青少年活动中心、机关一小、机关二小、机关四小、万宝学校、祥阁学校维修改造)发包给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整体固定造价为3607143.86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由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加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该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1341143.86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的的结算,对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支付工程款1341143.86元的数额有异议,应以最后结算,三方认可的数额为准。2、原告是自然人,其当然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市教育局所属学校校园安全隐串改造三标段(六十九中、青少年活动中心、机关一小、机关二小、机关四小、万宝学校、祥阁学校维修改造)发包给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其性质为违法转包,原告事实上承建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第一,必须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第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来说,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尚有未进行最后结算的尾欠工程款,因此本案完全适用第26条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虽然已向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尚有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没有支付给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过错。因此,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辩称:涉案工程,大庆市学校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该合同的专用条款2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5%,本案已向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000元,已达到85%,我方已完成合同义务。依据专用条款25.18.19条款,本案的工程量应以大庆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现在涉案工程因为涉及变更没有履行变更程序,故大庆市审计局依据大庆市政府项目管理办法,不给予审计,本案最终施工价款没有确定,在此情况下,要求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工程洽商记录8份(原件)、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原告银行卡5749龙江银行卡交易明细5张(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举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大庆市学校项目指挥部明细帐一份、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办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设计变更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的5%,超过5%的,应当经市长办公室研究决定”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市教育局所属学校校园安全隐串改造三标段(六十九中、青少年活动中心、机关一小、机关二小、机关四小、万宝学校、祥阁学校维修改造)发包给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整体固定造价为3607143.86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全部施工,工程整体固定造价为暂定为3607143.86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以业主方最终审计为准。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标内工程款541143.86元,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确认依据合同专项条款25条之规定,发包人已支付全部工程的85%工程款,工程结算经大庆市审计局完成后付至95%,预留5%为质保金,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已向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0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3607143.86元的85%。原告***因工程款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143.86元,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4年8月11日,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市教育局所属学校校园安全隐串改造三标段分包给原告***,虽为违法分包,但该项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工程审计,现该项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虽然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并投放使用,因此应按照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已向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0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3607143.86元的85%,还有工程款541143.86元未支付。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主张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审计,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最终进行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增项部分工程款最终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143.86元,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仅支持,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143.86元,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41143.86元,被告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1元,由原告***负担9260元,由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人民陪审员  潘广玉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