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兰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计划经营部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新,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第四工程部生产组调度员。
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厦9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65168193K。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系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第三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龙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欣、毕明新、第三人英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16,4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第三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6,414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第九项目因“聚杏北二转、3201转及2002转区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土建)”的工程尚欠第三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6,414元。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以诉争理由诉至法院。
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英圣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也曾将工程发包给英圣公司,尚有21.6414万元未付工程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因是英圣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交发票,因英圣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付款手续,因此我公司要求英圣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提交发票,收到发票后我公司才能向原告付款,具体的付款时间因国际油价波动,导致油田企业资金短缺不能确定,时间可能会长一些。
第三人英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陈述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建设集团、第三人英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下属的安装公司第九项目因“聚杏北二转、3201转及2002转区域优化调整改造工程(土建)”的工程尚欠第三人英圣公司工程款216,414元。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影身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下属第九项目部副经理康铁于2020年4月18日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现原告以诉争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英圣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建设集团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将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合计金额216,414元)提交法庭,因庭审中,被告建设集团表示如第三人英圣公司庭后将发票复印件交到法庭,法庭无须再次开庭组织质证,对于证据效力建设集团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债务人)对于第三人(让与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以第三人尚未向其交付涉案工程款完税发票导致其无法办理付款手续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庭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开具完税发票的义务,抗辩是由已经不存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其对第三人英圣公司所负债务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款项216,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款项216,4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